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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註腳】
[1]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O四三號函一(五)所載決議內容:「(五)決議:1.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上開資本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上開醫院計算課稅所得額如選擇按年提列折舊,其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得適用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2.前開醫院當年度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有多項時,其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部分,得就全部或部分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資產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
[2](1)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查該案審查客體之上開內政部函記載:「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上開判決理由論述:「惟所謂命名文字文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等詞。比較二者,可證該判決援引上述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姓名不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之詞,而有實質援用。
(2)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
(3)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形式上雖未載明援用上開決議,然其判決理由關於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論述及其所使用之文字,俱與該決議之內容相同,是該判決實質上係以該決議為判斷之基礎。而上開決議既經聲請人具體指摘其違憲之疑義及理由,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4)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實質上援用為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本件聲請書僅指稱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牴觸憲法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係屬行為要件之規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始屬法律效果之規定,二者必須合併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維持主管機關以本件聲請人申請設立政治團體,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而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已適用前述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部分之規定,故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5)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3]請參見註2。
[4]該第三九九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因援引審查客體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姓名不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之詞句,因內容相同而被認為有實質援用該函釋(參見註2之(1))。本件系爭判決並無類似援用系爭決議內容或用語之情形。
[5]內容參見註1。
[6]內容參見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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