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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本院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證模式應避免流於形式

1. 本院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所使用固定套句及論證模式,咸信源自釋字第 432 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按: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2. 其後之解釋,除因個別對象與重點不同,或因對先前解釋所提審查要件之內容有不同理解,而產生不同用語與標準外,大致仍都援用前述三個「層層相因」的要件(釋字第 491 號、第 545 號、第 602 號及第 636 號解釋參照)。
3. 就以本件解釋為例,在無堅強理由下,要求現代的教師去探求過去人民對為人師者應如何思考「師道」的立法目的,並要求其理解「師道」與現代多元複雜教育法或教師法間的整體關聯性,之後才據以決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並用以轉化解決與倫理道德爭議有關問題,明顯不合理。若以之要求一般人民,其誤謬之處更屬灼然。
4. 「所得預見」之重點是,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足夠明確( hinreichende Bestimmtheit ),以使受規範者對「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有「可預見性」,甚至包括對國家干預風險之「可量度性」,其乃憲法站在受規範者之立場要求立法者,而非任令立法者怠惰於先,等事件發生之後,才由其他公權力自行詮釋定奪的「可預見性」。就此部分,本件解釋顯採避重就輕的態度而未詳加審查。
5. 以系爭規定為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內容,其已包含在踐行「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之行政程序,以及「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司法程序之內,皆屬正當法律程序或人民程序基本權之當然內涵,與法律概念究係具體或抽象並無直接關聯,其於實務運作上並無困難且屬當然,且共同構成維護基本權利程序上之要件。重點是,該兩項程序縱已具備,亦不能證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心之「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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