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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1.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規定 2 )。
2. 不論無法保留教職或無法再任教職,均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
3. 憲法第 158 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
4. 系爭規定 2 明定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本院釋字第 659 號解釋參照)。
5.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6. 系爭規定 2 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7. 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系爭規定 2 則有審究之必要。
8. 系爭規定 2 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
9. 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
10. 系爭規定 2 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完成系爭規定 2 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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