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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池啟明
本號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本席等敬表同意,惟對於解釋理由,認為尚有不足之處,爰提出幾點淺見如下:
一、本號解釋並未以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作為基礎,而係針對監獄或法務部所為不予假釋之決定,基於訴訟權之保障,賦予受刑人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
本件二終審機關確定終局判決,均認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准其假釋之決定,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經由監獄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立法政策事項)。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另謂「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似以法無明文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作為受刑人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理由。本席等以為,統一解釋固無須如違憲審查之以基本權之侵害作為審查基礎,但實際上,統一解釋仍不能脫離憲法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固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惟參照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能僅侷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實體上權利遭受侵害,始能獲得保障,只要人民遭受行政機關不利之處分,即應使其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固均未明定受刑人有請求假釋之權利,縱認受刑人並無請求假釋之權利,受刑人之向監獄請求假釋,僅係促請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發動假釋之審議而已,惟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此項申訴規定類似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訴,均係對監獄(或看守所)不利處分(或處遇)之救濟制度,但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是受刑人縱然無請求假釋之權,其既受監獄或法務部不准其假釋之不利處分,自仍應許其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由法院審查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內容是否錯誤。
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應由何種法院審理,監獄行刑法應為明確之規範。
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本院多次解釋在案[1]。
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受刑人不服監獄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決定,應給予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已如前述,並為本號解釋所確認。因監獄行刑法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該法第六條),對於是否給予受刑人訴訟救濟之權利未予規範,則於本號解釋公布後,自應修正監獄行刑法,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決定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至於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或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亦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等因素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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