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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二、檢討改進的方向—不服申請假釋的救濟途徑,應如何立法改善?
(一)應注意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造成「雙軌救濟」制度的混雜現象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申請假釋的否准,認定係行政處分,雖未對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有任何的修正或改變之本意,但顯然如果不一併檢討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即應注意到將會發生救濟法院「前後不一」的「訴訟雙軌制」:
1.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宣示受刑人於假釋後,如遭到撤銷時,應當有適時的救濟管道。此時,救濟應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提出;至於是否要針對檢察官的指揮監督不當為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該號解釋並未明言,但顯然必須將檢察官對處分權限考慮在內。
該號解釋之考量,乃是配合假釋人因遭有罪之確定判決,致被撤銷假釋的實務。依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這種以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再為犯罪,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
假釋人於假釋期間另因法院判決確定後,即交由檢察官指揮徒刑之執行。檢察官發現該受刑人乃假釋人時,即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監獄即應速為處理並檢具撤銷假釋之報告,函報法務部核辦(見法務部頒佈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而該假釋人對於法院該確定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時,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此外,又涉及到向法院請求救濟之理由—檢察官指揮監督不當的問題。
對於檢察官在法務部最終作出撤銷假釋之後所為的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如有不當,假釋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至於檢察官在此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作出前之行為(僅是通知典獄長之行為),能否許可讓假釋人以檢察官有「指揮監督不當」為由,向法院請求救濟[5]?由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的「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並不清楚。依該語意只要求假釋人一得知其假釋被撤銷,即可向法院請求救濟。至於是否必以檢察官監督不當為由?恐尚無絕對之必要也。
這種許可假釋人針對法務部所作的撤銷假釋之決定,直接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的救濟意旨,似乎也否認了此法務部之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為「司法行政處分」,無庸進行行政爭訟之必要。顯示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尚未樹立由行政處分取代「司法行政處分」的理念。
所以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重視刑事法院作為救濟之管道,乃是基於「解鈴還需繫鈴人」,既然撤銷假釋原因來自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假釋人如有不服,自當向「源頭」的刑事法院請求救濟也。
2.但本號解釋雖專對申請假釋之問題,未有任何重新檢討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號解釋公佈後就發生:受刑人一旦申請假釋被否准,即視同法務部之行政處分,依循行政訴訟體制,由行政法院審查;但受刑人一旦獲得假釋出獄後,因故被撤銷假釋時,同樣是來自法務部之決定,依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卻應依循普通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向刑事法院聲明不服),提起救濟。
此兩個來自於法務部的決定,一前一後,應當同屬一樣的行政處分性質,但救濟法院完全不同,其理何在?是否完全矛盾?恐怕日後勢必又要勞動大法官再作一次解釋,也恐怕非動用憲法解釋不可也。
3.相對於申請假釋被否准,情形較為單純,可以完全視為監獄行政體系的行政行為,認定為行政處分不成問題。此時,沒有涉及檢察官的角色,以及普通法院職權的問題。但是在撤銷假釋的情況,問題就較為複雜矣。這是因為基於撤銷假釋的原因不同所致。
質言之,我國的撤銷假釋制度有二:除了上述因為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外,還有一種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的典型「行政撤銷」。這種撤銷假釋的「雙重性」,似乎未被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所區分。
按受刑人假釋後,即應宣告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對執行保護管束事務有指揮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如假釋人有重大違規情事,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且通知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而比較起撤銷緩刑,需經由檢察官報請法院裁定,方得撤銷之制度,撤銷假釋則全由行政程序,無庸透過原諭知假釋之法院為裁定。
故這種類型的撤銷假釋,非屬刑事法院之職權範疇,其救濟對象即應向法務部及循行政訴訟之程序。且此假釋的行政撤銷的規定十分模糊,充滿高度不確定性與黑箱作業之危機,假釋人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之撤銷假釋之情形可比。應該作為撤銷假釋救濟之重心所在。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的法律救濟途徑就必須將之劃歸成為兩部分不可。
故本席對此已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早已指出會出現「雙軌制」的現象:「‥‥‥如果對比刑法原本的撤銷假釋之要件,便可對比出此撤銷假釋的「雙軌論」,有完全不同的標準:一個是「窄軌」,由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為撤銷假釋依據,極為嚴謹明確;一個是「寬軌」,可由司法行政機關(檢察官、典獄長及法務部)來行使撤銷假釋權,且撤銷假釋的事實依據,充滿抽象且不確定性。‥‥‥」。
如何調和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的不同意旨,仍有待立法者的擘劃與澄清。立法者的選項之一,不外朝訴訟制度一元化方向努力。此又可分為甲案(單純行政法院救濟)、乙案(單純普通法院救濟)兩案。
甲案是不分假釋申請之否准或撤銷假釋之救濟,全部交由行政法院審理。此案優點是上述之處分皆出自於法務部,理應循行政救濟。至於假釋撤銷乃基於再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原因者,採取甲案的立論得以「若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也僅是形式意義的審查有無確定犯罪之判決而已」,對救濟的實益有限也,而不必非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不可。
乙案乃著重於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保障,不論獲得假釋出獄或撤銷假釋而入獄,都必須獲得法院的救濟機會。但這個立意,顯然不能適用在前者假釋決定的「純屬行政」事件之上。至於後者,則必須將法院審查的權限及於保護管束的事務之上,是否會衝擊整個保安處分制度?
比較上述兩個方案所追求的「訴訟單軌制」的理想,恐怕很難實踐。吾人只得實事求是地採取「雙軌制」不可。
因此本席認為立法者應確定:第一,申請假釋被否准,其救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第二,假釋人因再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者,應由普通法院之救濟程序(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可資遵循);第三,假釋人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經檢察官通知監獄典獄長,並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者,則應將救濟重點置於檢察官與監獄的判斷之上,故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
而且上述第二種多為形式審查,實際上,能達到救濟之效果有限。但第三種的弊病最為嚴重,因為這種撤銷完全係行政程序,最有可能黑箱作業,且撤銷假釋之做成,也無庸透過「假釋委員會」的議決,最有可能造成權力濫用之虞。故第三種的行政救濟重要性,當最明顯矣。
因此,如繼續維持檢察官負責徒刑執行之制、監獄及法務部完全負責假釋之許可、假釋人可因再犯罪之確定判決之撤銷假釋,以及國家設置保護管束制度與檢察官監督角色及相關連的撤銷假釋之權限等諸多考量,似乎「訴訟雙軌制」恐不能避免,這也是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並未認真考慮到議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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