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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三、本案應聲請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
觀諸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之裁判理由,是否確有見解歧異存在,從而聲請人得以之聲請統一解釋?實不無疑義。首先,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第二項理由部分,均論及現行法下,受刑人是否有監獄行刑法第六條以外之救濟管道,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故此部分見解並無歧異。至二件裁定之第一項理由部分,普通法院乃以實體裁判,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提起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可知普通法院認為其有審判權;行政法院則以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釋否准之聲明異議仍加以審理,並未認其無審判權,且關於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異議及行政訴訟法第八編關於裁判之執行等事項,亦應屬普通法院之判斷事項。換言之,無論是普通法院或是行政法院,均認為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二件裁定間似無見解上之歧異存在。職是,真正值得探究的問題倒不是統一解釋的部分,而是:聲請人即便就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處分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在現行法下,也僅有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提供其申訴的管道,沒有其他救濟途徑存在。換言之,就不予假釋之處分,是否應肯認:聲請人就裁量有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等瑕疵得聲請法院審查?就假釋之否准裁量,以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為依據,否認受刑人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是否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方為本案問題的真正所在。
因在本案,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而非聲請憲法解釋,所以引起大法官會議得否改就本案涉及牴觸憲法之疑義,進行審查,並作成釋憲解釋的問題?對該問題,或許可參考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理論,在原因事實相同時,將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視為「同一事件」之不同訴訟標的,考量紛爭應一次性解決的訴訟經濟原則,利用聲請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的方法,採肯定見解,以收防免增加當事人重複聲請,以及大法官會議重複審理之煩的便利性。至於為達到此目的,在程序技術上,是否應通知聲請人提出關於聲請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的聲請,以求周全,屬於另一值得考量的問題。
四、裁量處分之司法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屬該條所定公法上爭議之一。所以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原則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1]。其餘情形,同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惟受刑人在現行法規定下,就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一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二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第三項)。」提起申訴。有疑問者為: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從而受刑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系爭二件裁定,顯然均採肯定的見解,認為在立法明文肯認關於假釋之否准的訴訟權前,受刑人就假釋之否准,不能聲請司法救濟。這顯然有違:有爭議,即應有司法救濟的原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的意旨不符。
【註腳】
[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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