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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四)本號解釋的「顯像」—統一解釋
誠然,本號解釋在「顯像方面」,頗易被認定為乃統一解釋。其依據為:
第一,聲請人是以聲請統一解釋之方式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二,原因案件的兩個終審法院見解似乎有產生歧異之處。吾人可先分析其共通或歧異之處:
1.見解相同之處:兩個終審法院咸認為,依據現行法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等規定)都未賦予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至於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之決定,除了申訴外,應否有其他救濟管道,則屬於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這是兩終審法院見解完全一致之處。
2.見解歧異之處: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法院也曾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提出異議者,給予「無理由」之駁回,顯示最高法院實務並不否認對此種案件有審判權。同時也認為在立法完成前,基於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之意旨,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須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來審理。至於與撤銷假釋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的否准假釋之處分,則自應由普通法院來審理其救濟之問題。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此種案件審判權,乃在最高法院,該院並無此權限。
但最高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後,並不承認受刑人得依現存之法律,有提起救濟之權利,而以「無理由」駁回之。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即認為最高法院不僅應受理此類案件,且應肯認受刑人有提起救濟之權,而不能逕以「無理由」駁回之。並且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也是持此同一見解,才會有將本案之審判權認定應屬於最高法院之舉。多數意見持這種推論,才會作出認定兩終審法院之見解產生歧異也。
3.兩個終審法院間存在真正的見解歧異?
如果由上述兩個終審法院之見解差異以觀,只有表面上的差異,沒有骨子裡的差別。首先,一件明確的事實是:兩個終審法院對於審判權歸屬,這也是一般統一解釋最常見的面臨的問題,並無爭執。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卻以「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認定有歧異為由,進行統一解釋,顯然有誤。
其次,將審判權推向最高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也沒有「將話說死」,只是單純認定普通法院擁有管轄權,但沒有「打包票」,絕對肯定聲請人能夠向普通法院爭取到救濟管道。此可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理由中提到:「‥‥‥至於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八編關於裁判之執行,對於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予以假釋,而該監獄未報請法務部審核時,得對於監獄上開不作為聲明異議予以審究,或有無以裁判命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對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釋,並命該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法律依據,自屬普通法院所應判斷事項。‥‥‥」
顯然,最高行政法院認同普通法院可以擁有「自行判斷」,究竟對受刑人之否准假釋決定,要否予以救濟的「法律依據」如何之權限。結果最高法院對該「法律依據」作出判斷,符合兩個終審法院一致的法律見解,亦即仍然不承認受刑人擁有向法院請求假釋,且只有申訴的救濟權利。其結果當不牴觸最高行政法院的本意、甚至吾人亦可推定:此結果也當不出最高行政法院之預料也。
無怪乎本號解釋有數位大法官同仁,於詳究兩個終審法院的見解、詳盡推敲其意旨後,認定本號解釋並不符合「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之受理要件,而主張本案應不予受理。即非無的放矢也!
(五)本號解釋的「實像」—違憲解釋
雖然兩個終審法院在顯像方面出現的歧異,其實只是「表裡不一」,嚴格來說,連造成「顯像歧異」的程度都算不上。表面上,原因案件被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到普通法院,但並沒有遭到閉門羹的「拒收」,也沒有被「踢皮球」般踢回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反而開門受理。
另外一個問題是否也是造成歧異之處?最高行政法院明白援引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作為確定裁判權之依據;最高法院則否。但並不妨礙該法院承認有審判權並予以受理。是連兩終審法院表面上有無援引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都已無關宏旨矣。
所以基於見解歧異的統一解釋的客觀事實並不存在。
但本號解釋終究作出矣。多數意見之所以既不採納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乃普通法院審判權」的見解,也不採最高法院對現存法律之解釋—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受刑人只有不服的申訴權,而無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見解—多數意見且變更(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法條內容之限制,開創出第三條路:認定受刑人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這種決定正如同本席在上述(三)處,認為區分大法官已為憲法解釋,而非統一解釋的判斷依據,例如:「‥‥‥對判例或終審法院的判決在進行統一解釋的過程,大法官若積極的援引憲法規定,認為違憲而無效時,儘管大法官未對系爭法規作違憲審查或審查結果認為合憲(包括作出合憲解釋),此時也可能轉換成憲法解釋。‥‥‥」
上述檢驗標準即可以適用在本號解釋之上。兩個終審法院見解,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贊成其中任何一個見解(非楊非墨)。而且也未明白地對任何一個法律內容—即阻擾受刑人未擁有申請假釋權利的現行法律(例如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宣告違憲而失效,但已援引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意旨,不能僅以申訴管道為已足,否則亦有侵犯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故指明原因案件在法律修法前,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已經宣示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違憲而失效,並且對相關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的「阻擋效果」予以解除(儘管該條文並未違憲而失效,即仍保有申訴之制度),實質上已經變更了這些法律條文之立法原意的內涵。易言之,這種大法官解釋已經超出了原來立法者對假釋決定救濟程序的「文義射程」之外,是「大法官造法」—造就了新的法規範(extra legem)。故正是典型的假藉統一解釋的外表,但實質上卻是一種「轉化」成憲法解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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