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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其實大法官在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未忽視假釋權的重要性:「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將撤銷假釋處分之法益,不僅人身自由之限制、還有假釋人出獄後所享受各種權益(幾乎所有憲法規定之基本人權均包括在內),以及訴訟權等。但是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卻導出了「認定系爭法律不許可假釋人就撤銷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規定,並不違憲」之結論,也是本席當時所不能認同者。
如同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堅持者:既然法律已經規範了假釋制度,此一法律所創設之權利,既然涉及憲法人身自由的限制,即應享有憲法層次的保障價值。大法官對於假釋制度妥善性與否,其審查標準應當採取最嚴格的方式不可,而非認為應賦予立法者有廣大形成法律訴訟制度(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與刑事政策(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七九號解釋)的裁量空間為由,而採寬鬆審查標準也。
本號解釋值得讚許之處,即在於糾正本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未正視假釋權利的立論,明白承認人民擁有聲請假釋之權,且以行政救濟程序予以保障。這已經跨出了假釋權法制化之第一大步。
反過來說,不承認假釋權即否認監獄之決定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對此吾人回想起監獄處分之獲得承認為行政處分,且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正是代表國家法治主義的勝利。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提到的一句話,容有再為一言之價值:「‥‥‥當德國聯邦憲法法法院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公布著名的「監獄犯人通信自由案」判決,敲響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喪鐘後,監獄受刑人與監獄行政當局間的爭議,逐步回歸到行政訴訟救濟的常態體制。法律及法院審判實務盡量限縮不可提出行政訴訟的監獄(管理)處分之範圍,而加大可提出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的項目。監獄當局或司法行政當局的處分大多已視為行政處分,從而賦予行政訴訟救濟可能性。認為唯有如此,更可以保障受刑人人權及避免行政濫權之公共利益。這也是學術界肯認類似撤銷假釋決定應屬於行政訴訟之範疇的初衷[2]」。
本號解釋作出之時,距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出那件石破天驚的著名案例,差距長達四十年之久!是否也應當視為一個「遲來的正義」,而予以鼓掌?
(三)實質後果論
「法益論」既不足恃,唯有另循他徑—實質後果論。這是不以聲請解釋人所提出之解釋種類,是否為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為依據;也不以大法官解釋有無援引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理念,作為解釋之依據而予以區分。這是專就大法官所作出解釋終局結果,有無牽動到更改現存法規範的合憲性而論。
關於這種「實質後果論」的理論架構,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已經對此一問題有較為詳細的論述:「‥‥‥作為統一解釋的本號解釋理應不涉及任何一條法律條文合憲性的爭議,遑論限制或撤廢其適用效力。並且應當專門推究兩個終審裁判的見解,無論是尋求其一或折衷,甚或另創新見,都應只是追求法律秩序的一致性,而非為憲法價值的解釋。
統一法律見解既然是以兩個國家機關(法院體系)的法律見解解釋的對象,可能造成三種解釋的結果:
1.「非楊即墨」式:即以兩者歧異見解中挑選其中一方見解為準,當然其前提要件為判斷兩者見解的「準據法」—系爭法規,乃合憲而未受到大法官任何的挑戰。這種「非楊即墨」是最典型與常見的統一解釋,因為未檢驗立法者的判斷,衝擊法秩序最少,也可以稱為是最簡單的統一解釋。
2.「非楊非墨」式:即對兩方歧異見解,大法官並未偏惠一方,而作出了「第三種解釋」,可能雙方見解各採若干成分,綜合而成;也可能只採一方若干見解;但主要是大法官重新整合的結果。此種「非楊非墨」式仍不觸及系爭法規的合憲性問題,乃大法官就系爭法規合憲的認定下,「糾正」了兩個歧異見解,而創造出新的法律適用之秩序[3]。
3.不論「非楊非墨」或「非楊即墨」,但「舊法舊瓶裝新酒」:這是大法官統一雙方歧異見解後,也對檢驗依據的法規,進行憲法審查後而「易其內容」,形成可能「兩變」,甚至「三變」的後果。
上述1、2.的情況,大法官即使動用到憲法的理念(例如法治國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利益保護或法律安定性原則)來調整與整合「楊與墨」的關係,都仍屬於統一解釋的範疇,最明顯的例子,如前述之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然上述3.的「舊瓶新酒」,則已經觸及到「法律神經」,形成法律秩序的「傷筋動骨」,此時,援引的憲法理念,便形成了憲法解釋的特徵。
另外在上述1.或2.的情形,例如對判例或終審法院的判決在進行統一解釋的過程,大法官若積極的援引憲法規定,認為違憲而無效時,儘管大法官未對系爭法規作違憲審查或審查結果認為合憲(包括作出合憲解釋),此時也可能轉換成憲法解釋。同時,人民在面對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可能產生競合時,既然可能由發動統一解釋造成憲法解釋之結果,也可能反其道而行;這也是大法官實務過去經常經由憲法解釋,行統一解釋之實,學界與實務界也頗多指責[4]。既然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有可能競合,而獲得受理與作出解釋的門檻有差別,關涉到其救濟的可能性,茲事體大,我國立法者即有必要對大法官表決門檻的差異重作考量,是否可全部改為二分之一的普通多數為妥?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的判斷標準,頗不容易。其癥結點主要不在於大法官有無使用憲法的理念,來作判斷的工具與檢驗依據—因為任何法治國司法行為都要經得起憲法理念的檢驗,也需用此理念來統一法律秩序—。兩者判斷的依據,可以分為「結果論」及「標的論」:「結果論」是指大法官運用憲法的理念,來宣布相歧異的法律見解一方或雙方違憲而失效,即屬於憲法解釋;「標的論」是「檢驗標的的差異之上」—亦即受檢驗的標的及不及於系爭法規之效力。如果此法規的效力受到了檢驗,也屬於憲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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