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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李震山加入
本件多數大法官所通過的「解釋文」,主要宣示兩項意旨:一、關於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假釋之決定,如何救濟(含是否准予訴訟,以及如果准予訴訟,應循何種訴訟程序救濟)應以法律定之;二、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暫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訴訟。上開多數意見因迴避其間所涉及的憲法問題,致論理含糊,易滋誤解,亟需澄清、補充。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后。
本件聲請人柯嗣章因強盜及強姦等罪,經判處徒刑合計刑期二十三年六個月又四天,刻正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先後計四十一次向該監獄申請假釋,均未獲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同意。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仍未獲救濟,其間並曾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遭到駁回。嗣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
一、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乃以肯認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為前提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相隸屬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1],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統一解釋」須以認定「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不相隸屬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作為前提。前提如有不備,本院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本案有趣之處,亦困難之處,即在於系爭兩終審裁判之見解原有部分相同,並有部分相異;而相同部分與相異部分各自秉持不同的前提。是本院審議之初,如著眼於兩裁判見解相同部分,則無「裁判見解歧異」可言,理應決議不予受理。反之,既經決議受理,則必以兩者見解不同部分為著眼。而本件究應著眼於系爭兩終審裁判見解相同部分抑或歧異部分,絕非任意為之,而係由全體大法官審慎討論後,多數認為本件解釋具有憲法之重要性,爰決議受理。奈何其後之審議卻陷入「統一解釋應避免觸及憲法問題」之迷思,致最後通過之「解釋文」避而不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向法院起訴,因系爭兩終審裁判之見解歧異,致求告無門者,其權利是否遭受不法侵害」的根本問題!不僅妨礙本號解釋的正確理解,亦使大法官坐失鑄成重要憲法裁判的良機,殊為可惜。
首先,本案兩系爭終審裁判之見解原有部分相同,並有部分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裁定」)認為:「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2]‥‥‥至受刑人不服該否決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應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下稱「最高行裁定」)認為:「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則有「具悛悔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惟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受刑人就其主張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而未獲准假釋結果不服,除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據上,前揭兩法院關於受刑人申請假釋遭否准時之救濟,一致認為「現制下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並咸認「是否准許受刑人提起訴訟,乃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是本院如亦同意「是否應許受刑人提起訴訟,純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則應認前揭兩終局裁判見解並無歧異,並依前揭「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才是!
然,本案多數大法官決議受理本件解釋,顯然係著眼於前揭兩裁判見解歧異之部分。亦即,兩法院關於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之決定,於現制下應如何救濟一點存有歧異。質言之,「最高院裁定」認為:「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亦即,最高院否認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反之,「最高行裁定」認為:「在目前不服假釋否准救濟程序立法完成前,抗告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就不准其假釋案件業已向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嗣經該分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O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釋否准之聲明異議仍加以審理,並未認其無審判權。‥‥‥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換言之,最高行認為現制下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儘管前揭最高院裁定已認為普通法院無從受理聲明異議)。
進一步探究本案多數大法官所以著眼於前述兩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並以本件聲請具有憲法上之重要性為由,決議受理,實因其肯定「受刑人不服假釋否准之決定,應有訴訟救濟之機會」。[3]若非肯定此一前提,何需煞費周章,作成本件解釋,給予受刑人行政訴訟的救濟?!準此理解,立法者固得決定此類爭議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解決,但不得拒絕給予受刑人訴訟的機會!故「理由書」第三段乃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惟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多數意見實際上既肯認聲請人應有訴訟救濟的機會,並據以作成本件解釋,何以不願明言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本席觀察,原因有二。第一,因為不能確定「訴訟權」之存立基礎,亦即,人民於何種情形下應有訴訟救濟的機會?第二,因為不能確定「假釋否准」之法律性質,亦即,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正當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為何?此二者乃本件解釋「憲法意義」之所在,應予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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