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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1號
公佈日期:2011/10/21
 
解釋爭點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二、訴訟權之存立不以實體權利受侵害為必要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88/06/11)早已明確釋示在案。[4]然,本件諸原因裁判卻深為「不能確信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所苦!前揭「最高行裁定」有謂:「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可為例證。
惟按照前揭本院解釋,受刑人縱使在法律上不具有「假釋請求權」,如其對假釋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則仍應享有訴訟權。受刑人就申請假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主要牽涉「假釋否准」之法律性質,容次節詳論。另查,本件多數意見不能確認受刑人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並與法諺「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之理解有關。誠然,本院前此多號解釋曾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由,肯認聲請人應有訴訟權。[5]惟,按前揭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意旨,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作為訴訟權存立的正面論理(有「權利」即應有救濟);而不能作反面論理(沒有「權利」即無救濟)。蓋聲請人對於爭議之事件雖無「權利」,但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應享有訴訟權!最後猶需一言者,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所稱之「權利」,並不限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即「程序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可為訴訟權存立之基礎。[6]
其實,「訴訟權」作為一種讓人民接近、使用法院提供之程序,以謀求救濟的「程序上受益權」,須從寬解釋(認定)存立基礎,始能符合「法治國原則」的要求;「訴訟權」實有別於傳統意義的實體權利。故前揭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釋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新修正行政訴訟法(87/10/28)第四條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7]「法律上之利益」之具體內涵固有待個案積累呈現,然其「擴張」訴訟權基礎,從寬認定所謂「原告適格」(standing)或「訴之利益」之用意,已甚為明顯。
本院「統一解釋」除為消弭國家機關間之見解歧異,維持國家法秩序之一貫外,並寓有提供人民、法人或政黨「類似救濟」途徑之意。是前揭「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權利」,亦應從寬解釋:凡聲請人於其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有不法侵害者,均屬該款所稱之「權利」。[8]
三、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對於監獄及法務部適法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本件多數意見及兩原因系爭終審裁判所以「不能確信受刑人有申請假釋的權利」,亦與其等不能確定「假釋否准」之法律性質(或不確知受刑人對於申請假釋應有如何之期待)有關。此間又涉及兩個問題:假釋制度之設計與「特別權力關係」之影響。茲分述之。
(一)現行假釋定有明確要件,並經客觀審核,假釋決定不再是種「恩賜」
按「假釋」(parole)乃為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附條件中止其刑罰之執行之制度。[9]惟各國關於假釋之規定不一。[10]我國假釋制度乃以「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11],並因結合獄中累進處遇制度,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悉以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考核評分紀錄為準。[12]監獄累進處遇共分為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13]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14]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15],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16]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假釋要件明確之程度可見一斑。
關於假釋之程序,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同條二項規定:「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監獄為辦理假釋,應組成「假釋委員會」。假釋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另由各監獄延聘符合一定條件之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17]辦理假釋首先由各監獄之管教小組人員對合於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審核其教化、作業、衛生等資料,加註意見後,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委員會審議;[18]假釋委員會對於假釋案件應詳為審查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19]、及受刑人假釋後社會之觀感[20],認悛悔有據者,得決議辦理假釋。[21]其決議方式係採無記名投票,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為可決。[22]
綜上,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定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監獄及法務部)任意(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亦絕不能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privilege)視之!尤其,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另,按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殆僅限於受刑人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認定,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已規定,認定「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之事項,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益減,應認該等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適切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23]而無論第一級受刑人之假釋「權利」,或第二級受刑人對於假釋之「法律上利益」,如未有訴訟救濟途徑,[24]極易淪為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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