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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本件解釋以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剝奪,尚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意旨並無牴觸,本席敬表贊同。惟對於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在論述上仍有不夠精確之處,唯恐誤導,特簡單補充如下:
一、人身自由的剝奪本身與可予剝奪的法定要件,其明確性的要求未必相同。
本院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闡釋,向來強調的是限制基本權的法律必須夠清楚,使被規範者得以預見限制的後果,而免於誤觸法網,或投入過度的趨避成本。此處須要明確的,當然包括限制本身,和發生限制效果的所有前提,理論上,限制本身更先決於其前提要件,後者的不夠明確,只會使被規範者疏於避免,或防備過度。前者的不夠明確,會使被規範者在全無警覺的情況下受到限制。此所以兩者在明確性的審查上,未必可用相同的標準。
又因立法不能不求其涵納廣泛,始能回應社會幾近無窮的變化,故本院在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原則上皆採寬鬆的原則,只在涉及重大法益的保護時,例外改採嚴格原則,而人身自由的剝奪即為迄今僅見之例(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可參)。惟誠如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論:「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此處所做的先例區辨(distinguish),對照第六三六號解釋即知,應僅限於剝奪自由的「法定要件」,並不及於人身自由的剝奪本身。換言之,因事涉專業知識而無法高度明確的只是強制隔離的法定要件,強制隔離本身卻沒有這個問題。系爭規定對於人身自由剝奪本身所為規定是否已臻明確,以免人民在完全不知道有失去自由可能性的情形下,突然失去自由,這裡恐怕仍然要採嚴格的審查標準。
二、系爭規定本身對強制隔離的規定未臻應有的明確,所以才有嗣後的補強。
理由書第三段末認為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從而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按寬鬆標準所為審查,自可合理得出此一結論。但如認為自由剝奪本身是否明確應採嚴格標準,則被規範的人民必須從文義即可直接認知自由剝奪的可能性,否則仍屬不夠明確。以此標準來看,未有隻字提到隔離的系爭規定,只說:「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其中所例示的留驗、遷入指定處所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三者,只有前二者可能構成人身自由的限制,但都還無法讓被規範的人民直接認知自由剝奪的可能性,留驗固然只是以檢驗為目的的短暫留人,遷入指定處所檢查,一般理解也是以檢查為目的的遷入,只構成行動自由的限制,與「隔離」還有相當距離。至於以「等」來涵納比例示的行動自由限制升高的人身自由剝奪,至少從嚴格標準來審查,恐怕無法達到足夠明確的程度。
此一直接認知的嚴格標準,自然以當時已有足供認知的概念為前提,就此我們從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對於傳染病人的處置,明確規定對於「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然於緊接著的第三十七條(即系爭規定)有關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和疑似被傳染者的處置規定中,立法者未使用相同概念,一般人恐怕真的無法清楚認知有隔離可能性的存在。參酌美國已為三十八州及哥倫比亞特區採行的Model State Emergency Health Powers Act,其有關人員保護的第六章,也是明確區分檢查、接種等,另有專條規定升高等級的「隔離」(isolation)和「隔離檢疫」(quarantine),亦可印證。系爭規定在本案所以可涵蓋文義上所不及的強制隔離,是因為一個多月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緊急通過「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而在相關條文加上強制隔離的明文,並使其溯及適用於舊傳染病防治法(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才使先前法律規定不夠明確之處得到補強。中華民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的傳染病防治法更在同一規定上(條次改為第四十八條)加上「隔離」的處置例示,說明原始的系爭規定在明確性上確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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