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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此外,德國尚將人身自由之干預(Eingriff),依其程度之強弱分為前述的「剝奪」以及干預程度較輕之「人身自由之限制」(Freiheitsbeschränkung)。後者係指違反當事人意願以公權力阻止人民前往可得出入的特定地點或暫將之留於一地點之謂,例如警察施行臨檢、盤查等確認身分措施時,將人民「留難」在一定地點,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稱之為「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之措施。人身自由之剝奪與限制之首要區別,是空間的觀點,即令停留之地點是否為「封閉空間」。至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的時間若過長或所採方式被評價為嚴重(als schwereste Form),也會因違反比例原則而被轉換成為人身自由的剝奪。[14]至於,人身自由剝奪與限制之區別,遇法律未明定而有爭議時,仍由法院視個別情況作最後決定。兩者區分的實益是在程序保障之寬嚴,人身自由之剝奪需由法官介入審問,人身自由之限制則得免除法官介入程序,而由立法者加強組織與程序的明確規定,例如責由職級較高之行政官決定之「長官保留」制度。就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例:「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不得將人民置於「封閉處所」,並應踐履告知與通知義務,且向特定上級機構報告,藉此「長官保留」、「三小時之限制」以及踐行告知義務等,換取法官不介入之空間。至於留置時間之上限,仍需由立法機關視不同狀況為明確規定。由上觀之,本件解釋之系爭規定,就人身自由之拘束,空間係屬封閉,時間又無上限,是人身自由之剝奪昭然若揭,未遵守法官保留原則,能通過合憲性之審查,其實甚為勉強。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第一分庭於今年(二O一一年)三月,曾針對警察為確認人民身分,將人民攜往警所數小時(十九時三十五分至凌晨一時三十分)之管束 (Ingewahrsamnahme)措施之憲法訴願案,宣告Hamburg邦法院之裁定違憲。因為邦法院附和警察機關的主張,認前揭警察措施僅是行政「直接強制措施」 (umnittelbarer Zwang),無關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人身自由剝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暫時逮捕」(vorläufige Festnahme)無涉,不必適用「法官保留」原則。因查證身分需要將人民攜往警所之措施 (Mitnahme zur Dienststelle),一般皆被定位為人身自由之限制,[15]聯邦憲法法院卻於此案予以駁斥,認為該措施的強度與時間持續的長度確已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廢棄原判決發回邦法院,責令就該案中法院提審之必要性及相關組織、程序保障要件及措施合比例性等,重為裁判。[16]舉以上實例主要欲表明的是,在德國就人身自由剝奪中採「法官保留」是當然的正當程序,作為監督者的法官尚且會以程序理由去規避案件實體審理,何況是行政機關。所幸,該國人民尚得透過「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就基本權利保障案件中,指摘法院「認事用法」而得到救濟。兩相對照之下,我國人民在「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區塊,就沒有如此幸運,保障上也顯得相當有限而落伍。
二、作為人身自由最低程度保障的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規定
如前所述國際人權公約中,皆針對法官事前、事中或事後迅速介入審查人身自由干預合法性之一般或具體規定。有關一般性規定者,例如公民政治與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人,應被迅速移至法官處。(第三項)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之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不遲延地決定拘禁措施的合法性。(第四項)」有關具體規定者,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揭示:「人人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的權利」,其下明定五款(種) 得依法定程序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其中有三款之規定指涉「非犯罪嫌疑人」,包括第四款:「為實行教育性質監督目的或為送交有權之法定當局而對未成年人合法拘禁。」第五款:「為防止傳染病蔓延之目的,及對精神病患、酗酒者、吸毒者或遊民之合法拘禁。」第六款:「為防止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驅逐出境或需引渡而採取合法逮捕或拘禁。」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雖就前揭三款情形未採取如德國法制之嚴格要求公權力機關主動移審,[17]退而求其次,適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有權依司法程序,請法院立即對措施的合法性作出決定,措施若非合法,即應下令釋放。」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有隨時請求法院儘速就措施合法性為決定之請求提審權。其與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得請求該管法院提審,法院不得拒絕或遲延之意旨相符,且該規定與前述我國各級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剝奪人身自由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採取形同「一律不許向法院提審」之情況,自有天壤之別。而本件解釋以嗣後行政救濟「權充」法官保留的作法,更是等而下之,其與歐洲人權法院的規定亦是不可同日而語。
尚值得一提的是,歐洲人權法院於審理德國案件時,其認定歐洲人權公約中所稱「依法定程序」包括內國程序,因此尊重較嚴格的德國「法定程序」,而將自己標準列為「最低標準」,且著有判決。[18]所以德國法採「取法乎上」的標準,在歐洲人權法院之審判實務中,並不會得到「僅得乎中」的結果。如果嚴格信守我國憲法,至少可以達到歐洲人權公約之中等水準,本件解釋卻自行降等,讓我國人民位在國際人身自由保障評比中,成為三等人民,令人遺憾。
肆、結語
良好「法官保留」之程序設計,在緊急防疫工作上,並不會不顧多數人生命、身體的安全,也不會因法官無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而形成司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束手無策。本件解釋已出現人身自由保障可能倒退或逆轉的徵兆,實不能任令本件解釋審理有關正當法律程序時,所持合憲論理中之隱晦憲法價值觀「傳染蔓延」,形成「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滑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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