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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鄉原(愿),德之賊也。–論語陽貨篇
不是因為器官移植程序必須爭取時間,
多重確認程序即可以打折扣。
而是因為器官移植程序必須爭取時間,
所以要求更精確、更迅速的多重確認。
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
取決於對正當程序的堅持與實踐能力。
緊急危險不能成為正當程序的例外。
愈緊急,愈應該嚴謹有效地遵守正當程序,
因為緊急情況最容易出現致命的悲劇。
為保障人身自由所形成的權力分立原則,
必須透過法官保留原則方能實現,
否則即欠缺外部監督、制衡機制,
緊急情況即容易成為製造致命悲劇的藉口。
本席與多數意見的基本歧異,在於本席認為對於人身自由的剝奪,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且法官保留原則也可以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制定公布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下稱系爭規定)完全實踐;多數意見則認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可以打折扣,有些人身自由的剝奪,可以不必遵守法官保留原則。爰提出不同意見書,說明不能認同多數意見的理由。
本件所聲請解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審查法明確性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沒有審查必要,因為合乎比例原則的必要處置並沒有規定出來,根本無從審查比例原則。
壹、審查法明確性原則
一、留驗、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皆屬暫時性的輕微限制
系爭規定所謂留驗、檢查,都只是確認有無受感染或傳染危險的程序,縱使主張確認程序難免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也只能認為在確認感染與否的程序中,得施予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可能極度地擴張,而將確認程序理解為包含施予長期隔離;至於施行預防接種,更只是一種預防手段,使尚未染病之人免於受感染,即便對於人身自由有所拘束,也極為短暫,甚而是一瞬間的程序。
因此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所進行的限制自由,受到目的性的限制,都不可能延伸,並變化成「隔離傳染」和「治療」的程序?就如同規定刑事程序的法律,如果只規定應確認被告身分是否涉有其他犯罪嫌疑,或有無受到通緝,則一旦確認完成,目的已經達成,是否要接續拘束該名被告的人身自由,應該依據另外的規定進一步處理,縱使發現被告是通緝犯,也是一樣。不能將確認犯罪嫌疑人身分的程序,直接解釋成包含全部的犯罪偵查程序,甚而理解成包含如何施予處罰的程序。
二、受規範者不能預見
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屬於列舉規定模式,縱使如多數意見的認知,屬於例示規定的模式,也應該是以典型的情形例示,其他必要處置,則為非典型但類似的情形,這才是人民依據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能夠理解的法條文義建構邏輯。系爭規定僅是就「有無受感染」或「避免傳染」的調查、保護程序,規定為達成上開目的,得對人民人身自由施以輕微且短暫的干預。對於一般人民而言,「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的內容與意義,絕對不可能等同於人身自由長期遭到剝奪,司法者也不可能循著人民的生活與語言經驗,將「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理解成一種隔離處分。
多數意見卻要求人民要聰明到自行理解,這種對人身自由的短暫拘束,可以包含對人身自由進行較嚴重的長時間拘束。難道是認為我國人民向來生活在比較不重視正當法律程序、立法技術比較落後的環境,所以應該對侵害人民權利的法規範,保有舉輕明重的危機意識?
三、偷龍轉鳳的體系解釋方法
多數意見挪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溯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以下簡稱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主張系爭規定已經規定強制隔離措施。這個新舊法體系整體觀察解釋方法,存在許多不能支持的瑕疵:
(一)多數意見的解釋方法前所未見,好像認為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也是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但該規定在確定終局判決中,完全沒有出現,系爭規定是確定終局判決唯一的裁判依據[1]。縱使SARS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2],可回溯適用,但一者,回溯適用的具體範圍,完全不清楚,二者,主管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加以適用。難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了一個幽靈規定,沒有逃過大法官的法眼?
(二)以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補充系爭規定的方法,太過粗糙。因為系爭規定以特定主體為規範對象,所規範的是「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也就是已經有跡象或明確的證據可以證明是感染傳染病的嫌疑人;而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則是受「指定特定疫區」或被「實施管制」的居民,其實是在整個區域都有受感染的可能之下,在已經受感染者與尚未受感染者之間,建立一個緩衝的區域,被強制隔離的,可能是並沒有被感染的人。這兩個規定所規範的對象,絕大多數並不一致,兩個規範縱使均需要強制隔離手段,對於強制隔離手段的理解與適用也不會一樣。未經細膩思考的補充,猶如偷龍轉鳳。
(三)多數意見引用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正好顯示系爭規定根本沒有針對SARS這種情況,預設強制隔離措施。所佐證的是,系爭規定根本不夠明確,不足以處理SARS這種重大傳染病的情況。此所以之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的傳染病防治法,立法者於第四十六條(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四十八條)增訂強制隔離措施,所表明的理由:「原條文的規範不夠明確、嚴謹,加上日前防堵SARS疫情出現漏洞,因此參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中之規範,針對特定的區域加以管制,並可對之強制隔離與撤離居民。於此方能建構較為完善的防護網。」而且既然只針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增訂強制隔離措施,如果涉及其他傳染病時,則依據系爭規定,豈不是正好不可以採取強制隔離措施?多數意見顯然因為聲請案件原因事實屬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的案例,而挪用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充系爭規定,這樣的解釋建立在個案原因事實之上,而不是針對通案的傳染病防治法所做的解釋。不但反證系爭規定欠缺明確性,也暴露多數意見顯然忘記自己的任務是規範審查。
(四)既然在SARS暫行條例公布之前,就強制隔離措施而言,系爭規定已經呈現不清楚的狀態,也就是已經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則如何可能經由SARS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讓曾經存在的不明確猶如溯及既往地明確起來,而自始不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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