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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四、審查法明確性原則的標準
(一)拘束人身自由的目的不影響審查密度
多數意見認為拘束人身自由,如果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本質不同,因此審查標準可以較為寬鬆,進而認定系爭規定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姑且不論審查法明確性原則的標準,究竟什麼情況下是寬鬆,什麼情況下是嚴格,在歷來解釋例中,並沒有清楚的軌跡可尋,因為從來似乎不曾存在嚴格的審查操作。而縱使真的有寬嚴不同的標準,也和規範目的無關。[3]
對一個被關閉在一人獨居的房間,為了避免傳染或感染,可能只能從一個小窗戶獲得飲食、飲水或藥物控制的人,甚至對他提供飲食、藥物時,還必須穿厚重隔離衣的人,他的人身自由所遭受到的限制,比起可以定時放封的受刑人,不是更嚴重嗎?單純客觀觀察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兩者本質有何差異?再者,從拘束人身自由的目的而論,犯罪人被隔離,也可以認為是為了施予矯治,是為了防止其他人繼續受到傷害,與傳染病患被隔離,是為了被治療,是為了不傳染他人,其實目的也沒有不同。只因為傷寒瑪麗[4]遭拘束自由的原因,不是犯罪而是感染傷寒,人身自由所遭受的拘束,就比冤獄裡的受刑人不嚴重嗎?
區隔審查標準的依據,不是規範目的,是實現目的的手段。出於保護目的,可以是嚴酷的禁錮;出於處罰目的,可以是受到一定程序保障、符合人道對待的安置。以規範目的是否為刑事處罰,而區隔審查標準,可以說只是空話,而且在解釋理由書中,也看不見具體的操作,唯一看到的,是沒有說服力的合憲結論。
(二)如何操作「得經司法審查」這個判斷標準?
自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以來[5],對於法明確性的審查,除了認為只要不是受規範之人難以理解之外,還認為如得經司法予以審查,即可認為與法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所謂「得經司法審查」,究竟如何操作,始終令人疑惑[6]。如果認為已經長期經過司法審查確認,並作成判決,即表示明確,則正好表示可以積非成是,凡是法院已經長期適用的法律,即沒有審查法明確性的餘地。
在歷來大法官解釋當中,「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得經司法審查」都是和不確定法律概念連結論述,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實就是有待價值補充的評價性、規範性概念,立法者使用這種概念時,往往會要求主管機關進一步訂定適用標準,則法院對這種概念加以解釋與適用時,可以提出這種概念的具體化依據。如果這樣理解「得經司法審查」,則「得經司法審查」作為一個判斷標準,其實應該審查立法者對於這種規範性概念,是否有授權主管機關進一步加以具體化。如果立法者沒有明確授權主管機關進一步闡明,但主管機關以法規性命令訂定認定準據,而法規性命令是人民可以容易接近的資訊,則應該還是可以通過法明確性的審查。如果還有違憲疑義,則是法律保留的問題,也就是主管機關的闡明權是否逾越立法權的問題,即一般所稱有無逾越母法的問題。
上述這番看法的證據,在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一段論述:「如果無可避免地要以有待補充的規範性概念來描述實體要件,那麼更為重要的問題是,誰決定補充與適用這些概念,以及這個決定的過程如何進行。如果提供一種形式化且可經由法院加以審查的程序,使重要的判決因素受到審查,而且規範所要追求的目的真的會被實現,這些干涉基本權而有待補充的規範性概念,則可以接受。」[7]其中形式化而可經由法院加以審查的程序,正好是主管機關的立法程序。換言之,判斷標準仍然是受規範的人民能否理解,而規範性概念是否能夠為人民所瞭解,取決於是否有一個符合民主原則的闡明程序,足以提供法院審查[8]。
本院大法官的解釋先例反覆使用「得經司法審查」這個判斷標準,但是無從查證原始依據,經過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以來的反覆質疑,本件聲請審查過程,與林子儀大法官對話所受啟發,得出這個結論,特別加以記錄,提供多數意見及本院大法官往後操作法明確性原則時參考。
對於系爭規定,如果解釋為例示規定,且針對「必要處置」,一如上述操作「得經司法審查」這個判斷標準,則顯然欠缺一個立法授權具體化的程序,法院自然無從為司法審查,而有違法明確性原則。
貳、審查正當法律程序中的法官保留原則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的意涵
(一)剝奪人身自由須經法官審查
憲法第八條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規定兩項憲法保障,一個是嚴格的法律保留,一個是法官保留。關於法官保留部分,本條直接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的要件,例如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超過二十四小時,因此在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直接稱之為憲法保留[9]。(也被稱為[10]對人身自由的憲法保留。)
憲法第八條規定法官保留原則部分,依據大法官歷來的解釋,並不認為僅以刑事被告作為適用對象。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即明白揭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而在釋字第五二三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七七號解釋,均一再重覆引述這個解釋意旨。
雖然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曾經提到,對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有本質上的差異,必須踐行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均須同一,但對於舊行政執行法的管收規定,大法官仍要求「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亦即不問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性質上有何差異,或者被如何稱呼,只要具有憲法所規範的「拘禁」特性,就不能否決法官保留的審查程序。對於憲法第八條要求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官保留,以往的大法官解釋並沒有任何退讓。
(二)法官保留的意涵
法官保留(或稱法院保留)原則有兩個面向,一方面在踐行權力分立,一方面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包括保障人民的異議權。本件聲請所處理的是第二個面向。憲法第八條透過法官保留原則,所保障的基本權是人身自由。對於人身自由的剝奪和限制,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拘束人身自由之前,必須經過法院審理程序;一種是拘束人身自由之後,在最短期限內,應該移送法院審查,補正審查程序。
二、應該區分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
所謂刑事處罰目的與非刑事處罰目的的區分,不能影響法明確性的審查密度,已如前述。那麼可以像多數意見那樣,繼續用來審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嗎?如果如多數意見一般,仍然依照目的區分,則答案仍然一樣:不可。因為出於相同目的,可能拘束人身自由的程度不一樣,而出於不同目的,可能拘束人身自由的程度相同。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如同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的決定,關鍵在於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是否與拘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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