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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七、小結
綜上而言,本件解釋採直線性思考,認為:「以有效防疫保護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為由,既經專業考量強制採取隔離措施即屬必要,而不採法官保留之程序,何錯之有?」本席等對此種思維模式有強烈不安的感覺,已如前述。議論盈庭後,又復還原點,系爭規定之人身自由好比是一塊海棉,由人搓捏型塑後,又回復到原來的樣貌,好似什麼事情都沒發生。此種缺乏深刻憲法觀點反省的分析,恐不符人民對釋憲者之高度期待。然本席等更不解的是,本件解釋無意賡續本院之前有關人身自由釋憲的傲人成果,除使釋憲成果正面累積轉為負面抵銷外,實質規避重要而可聯結的必要解釋內容,確實給人「先射箭再畫靶」的合理懷疑空間,得不償失。
貳、本院歷來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解釋,舉凡涉及違反當事人意願而將之置於一定封閉處所之人身自由剝奪,大法官皆竭盡心智儘可能納入憲法第八條適用範圍,以求保障周延,奮力追趕國際人權保障潮流,尤其是在行政威權時期的人權保障上刻劃出動人的時代容顏,惜未受本件解釋之青睞。而本件解釋未來可能的負面影響,不容小覷,應正視之!
本院歷來針對人身自由保障解釋所採周延審慎的態度,特別是揭櫫「憲法第八條保障之對象不限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為限」,逐案所累積的成果,已有效營造我國人身自由保障的友善環境。該等關鍵且耀眼的重要解釋至少有: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第五二三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解釋等,然皆未稍受本件解釋之青睞;縱有引用(理由書第一段末),亦僅是作為支持「防疫效能」之理由,且純屬儀式性的客套用語,因為冠冕堂皇地指出:「在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而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及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之後,各該解釋的重要內容即未出現,實僅具裝飾門面作用。
一般人對大法官前揭解釋或有「擴大」憲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從而指摘大法官「擴權」或不理性地崇尚司法積極主義之異聲。實質上,該等解釋只是跟進一二一五年自由大憲章(Magna Charta Libertatum)第三十九條、一六七九年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當今國際人權規範,以及憲政先進國家憲法之普世價值,與時俱進而未僵化地奉行憲法文本主義,朝向還原我國憲法第八條「憲法保留」之本來面貌,穩健前進。試想,若堅持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文義,如今可能仍停滯在僅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我國的人權記錄將淪落於何種境地,不難想像。
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關鍵性的解釋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制約或保障範圍之歸納
1.就主體而言:行使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公權力主體之「司法機關」,指的不僅是法院還包含檢察機關。所稱之「警察」則不限於組織法意義的形式警察,尚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實質意義的警察(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及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4]。
2.就對象而言:憲法第八條保障之對象不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為限,尚及於非刑事案件之關係人,例如違警人、流氓、被管收之人、虞犯少年等(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
3.就措施而言: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不以憲法第八條所稱的逮捕、拘禁為限,只要是構成人身自由受剝奪者皆屬之,例如拘提、羈押、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因而未可以辭害意(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5]
4.就目的而言:未問公權力措施發動之目的或動機是否良善,且不以「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作為得否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之別(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6]
5.就程序而言:法院介入人身自由之保障,是指干預措施之前或之中,藉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關係人能獲合法聽審,由法院作成事前同意或事中認可,以防止行政恣意濫權之「法官保留」,並非指嗣後一般訴願或行政訴訟權行使之司法審查而言。
本於前述分析以及「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規定需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判斷」之理解,[7]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應可解為:「人民因人身自由受剝奪時,主管機關應將剝奪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審。」凡此,皆指向只要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皆需慎重考慮核心事項之「憲法保留」的「法官保留」。有論者試圖將憲法第八條各項切割思考及適用,以利行政效率同時減輕法院負擔,或將人身自由之個別實體或程序要件打上「馬賽克」使其模糊不清,終將因違反人身自由剝奪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普世價值而事倍功半。
二、本件解釋為達到合憲之結果,刻意與前揭解釋保持距離,已產生名不正、言不順的效果
專就本件解釋而言,剝奪人身自由的公權力「主體」係衛生主管機關,其係行使廣義的警察權;可能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對象」,是適用傳染病防治法之「非刑事被告」;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特別是指違反當事人意願而強將其置於醫院封閉處所之「強制隔離」。人身自由剝奪的實體要件皆已齊備,卻在程序上堅持不採「法官保留」。所餘的理由僅剩「行政措施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一節,就此,或許多數意見尚寄情於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所釋放出的耐人尋味訊息;其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定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不能排除同條第二項「法官保留」之程序,就前揭解釋內容中既稱「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以剝奪」,又稱「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其合理的解釋應該是;人身自由剝奪的本質並不會因採取措施的目的是刑罰、照料、教育或懲戒等而有所不同,[8]應不能制定法律遽以剝奪「法官保留」之機制,至於本質不同的是刑事或行政事件,因此該兩事件中「法官保留」相關程序設計之寬嚴、繁簡容有不同之空間。至於應有如何之空間,以及何以對侵害法益較嚴重的「刑事被告」設了完善的人身自由保障機制,卻對於僅違反行政義務而侵害法益較輕的「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就如此殘缺而不成比例,此正是本件解釋亟待釐清與突破之處。然本件解釋既未承接或善用本院先前得來不易之正確解釋,又於此關鍵之時刻,逕自棄甲曳兵而遁,繳交了白卷。人民在此方面好不容易建立對司法的信賴基礎,恐將逐漸流失,代價不可謂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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