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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本席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防治傳染病之強制隔離涉及之問題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下稱系爭規定)在SARS爆發流行,導致醫務人員及病人多起死亡事件,而一時尚無可靠之治療方法時,衛生主管機關依據系爭規定,命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強制隔離。於是引起二個疑問:(1)強制隔離是否為系爭規定明文規定所及,此為法律規定之明確性的問題;(2)縱其為系爭規定明文所及,是否有憲法第八條關於法官保留之適用,此為憲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的問題。
貳、明確性原則的問題
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就其法律效力規定:「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首先是其語法是否屬於由例示到概括,其概括的規範意涵來自「等」,或來自「等必要」之處置?按例示後之「等處置」與例示後之「其他處置」的語法,在概括上的意旨,清楚的程度仍有差異。此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所定之處置的共相如在於:檢查,以確認是否感染;接種,以預防發病,則其規範範圍即不含超出檢查及接種所必要以外之人身自由的限制。
一時之檢查尚不足以確認是否受感染,則為釐清「疑似被傳染」與「確實被傳染」或「確實未被感染」的疑問,在釐清前,自尚不能讓該疑似被感染者離開指定之處所,從而發生強制隔離之必要,以便在確認其受感染時,得給予必要之治療,並防止其傳染他人;或在確認其確實未被感染時,可讓其即時離開。依上開意旨,強制隔離自尚為「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之規範範圍所及。是故,按系爭規定所當具備之功能,解釋該項規定中關於「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的規定內容包含「強制隔離」,尚無法律規定內容不明確的情事。
關於法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的認定標準,本號解釋理由第三段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O二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其意旨為:參酌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法體系,其文義及「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如「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至於其規範內容「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或「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應非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符的認定標準,而是關於系爭法律規定之規範內容,人民與系爭法律之該管主管機關的認知如有不同,應以「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後,予以確認之規範內容為準。經司法審查確認之內容即是現行法之規範內容。因此,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應含司法審查確認之內容,是否為一般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得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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