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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c.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對於任何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如達一定之限度而與刑罰無異,即應適用嚴格的法律明確性原則(「‥‥‥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2.行使公權力的機關:行使逮捕與拘禁的公權力機關,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僅許可司法或警察機關。但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已將此公權力採行廣義解釋,任何可行使強制性公權力之機關,皆屬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人身自由保障擴張趨勢的「新發展」—「不同基準論」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範圍的一再擴充,對人權進步的助力無庸置疑。然而是否一切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是否皆要實施如此嚴格法官保留不可,以及完全依循憲法第八條的程序,方屬「合憲與正當」之法律程序[8]?如此一來,是否大幅度簡化了國家公權力所要面對不同社會秩序的種類與複雜性?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已經預見這種謬誤,而提出了「不同基準論」: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上開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實已開啟了人身自由保障機制「新發展」的另一扇門。誠然,由大法官擴充憲法第八條規定的適用範圍,都是環繞在刑事司法、治安行政或是公法債務的管收。這些公權力之所以侵犯人身自由的屬性,主要具有濃厚的制裁性質,也是完全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不在維護被侵犯者的利益。
至於例外的照顧到被人身自由拘束者利益的案例,可見諸於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
該號解釋針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成長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可由少年法院依法處理。該號解釋認為該法乃是保障少年人格權正常發展之法律,即使有侵犯少年虞犯人身自由部分,只要不違反比例原則,即不違憲。該號解釋也明白指出,對少年虞犯強制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屬於憲法第八條的「拘禁」,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以嚴格標準審查之。故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
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所涉及的,對少年虞犯之強制收容,即屬於「預防性收容」,乃避免少年虞犯會有觸犯刑罰之危險產生。是屬於既對少年的權利、也有助於公共利益的維護。這種預防性的限制人身措施,以及兼顧私益與公益的立法目的,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預防感染與散播傳染病」所為之隔離處分,都有極大的類似性。然而,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仍是將決定收容權限交付予少年法院決定,所以仍屬於法官保留。
此外,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雖強調少年虞犯的強制收容措施,屬於憲法第八條的拘禁,應以嚴格的比例原則予以審查,但並不一定需要完全遵循第八條程序不可。由該號解釋所宣示部分合憲與部分違憲的兩種結果可知,造成違憲後果的主因,並非嚴格法律程序的欠缺所致,而係種因於比例原則的審查未能過關,特別是不合乎目的性—「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以及並非為最後手段—「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實更能提供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以維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雖然都是預防性強制措施,但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與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最大不同之處,乃是強制公權力的出發點不同。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雖然兼具保護公益與私益的功能,但剝奪人身自由之公權力措施,乃出於懲罰性質,對剝奪人身自由者有價值貶抑的負面評判,則和過去幾號解釋所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無異!
但本號解釋對於有受傳染病之虞者,加以隔離處置之出發點,並沒有上述各種剝奪人身自由公權力的制裁或懲罰因素在內。此種情形,頗類似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及時強制」中的「對人管束」。特別是該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出於瘋狂或酗酒泥醉,而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以及第二款為防止意圖自殺者,警察管束其身體,以維護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都是出於保護私人,而無任何懲罰性質在內的拘束人身自由之案例。
本號解釋實則創設一個人身自由遭到剝奪的新審查基準,也是一個具有里程碑的案例。在行憲超過六十年的釋憲實務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八條的意義擴張,都是「一路開綠燈」,而現已到了應檢討的分岔口。過去釋憲盡力防護人身自由,避免被剝奪之案例,都反應了憲法第八條之本意:「在維護人民的人性尊嚴為最高指標」。從而產生出的法官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嚴格審查基準、嚴格比例原則‥‥‥,都意使人性尊嚴獲得實踐。但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正是未侵犯被剝奪自由者之人性尊嚴。反而藉著對其自由的剝奪與限制,使其本人及更多國人的人性尊嚴獲得實踐。因此,本案具有「領頭羊」的指標價值[9]。
不過,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將拘束人身自由之公權力措施是否違憲,繫於比例原則之上,應同樣在強制隔離的公權力上適用之。是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可成為本號解釋立論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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