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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五)強制隔離措施之審查實效性—淪為「橡皮章化」的法官保留
誠然,法官保留原則對於維護人權的積極功能,是不容否認者。然而此一原則之實施,更有待於法官護衛人權功能的「實質實現」,而非「形式實現」。憲法第八條原本將保障人身自由的對象,針對刑事司法事務之逮捕與拘禁,而必定要交由法官予以裁決,即主因於事涉法官的職務範圍之內,且更重要的是「為法官嫻熟之事務」。故於專業知識方面,法官具有足以勝任審查公權力是否濫權、人民是否被冤枉的判斷能力。法官保留即代表了法官「專業保留」,不僅僅能夠形式上、更具關鍵意義的,能在實質上判斷每一個公權力處分的合法性。
本院過去在所有涉及人身自由剝奪的案例,以及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所涉及的審查少年的強制收容措施,雖然都是公權力之專業,並不逸出法院的判斷能力範圍之外。至於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強制隔離,係高度專業的醫療衛生行政。如依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自應當可以另定一個正當法律程序,不必一定依循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的意旨,特別是法官保留的原則。
在遏止傳染病的公權力措施上,法官絕對處於外行的地位。傳染病的主管機關,對於這種高度專業的醫療行政,本應即有權威的判斷力,在行政法上,這種專業裁量權,正是司法審查應當「退縮」(或稱為「司法自制」)的領域。對一般已知的嚴重的傳染病的醫療裁量權如此,對於來勢洶洶的不明傳染病,更是應當尊重主管機關的專業判斷、權威處置,讓主管機關能夠盡快想出遏止疫情傳播,以及撲滅傳染病的辦法[10]。
如果這種「目的性」的優先性不被重視時,可由完全外行的法官來審查與限制主管機關的裁量處置,無異使法官成為衛生行政機關的指導者,試問:行政法院法官能承擔此一重責乎?而以法律專業領導醫療專業,豈非典型的「外行領導內行」?
其次,對於醫療行為必要性的審查方面,儘管比例原則要求必須為最後手段,否則難逃違憲宣告之後果。但這種司法審查一個公權力措施是否絕對符合必要性,也必須能判斷同樣領域的公權力所採行之手段能否真正達成目的。而審查者必須具備專業能力方可,前述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違憲宣告便是一例。法院(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能否審查一個隔離措施是否絕對必要?法院能否決定醫療行政機關決定隔離的對象、範圍是否絕對必要,而沒有「錯關一人」?須知:傳染病只要有帶原者一人,即可散佈而成為幾何式的倍數發展。「錯放一人,可能使整個防疫戰役毀於一旦」,恐是任何防疫機關的心頭標語。為保險起見,寧可擴大防疫區域、增列可能感染的源頭、推定更多的潛在帶原者‥‥‥,這些屬於對抗傳染疾病之公權力機關「專業推斷與預測」,也可能是屬於他們所認定的「必要之舉」(醫學之比例原則),但能否一定通得過法律人由司法實務與公法學理所灌輸較為傳統的「法學式之比例原則」—寧可錯放百人,也不要冤枉一人—的檢驗乎?恐怕答案並不樂觀也!
況且,如果非要實施法官保留制度不可,則每當惡性傳染病侵襲時,往往造成社會驚弓之鳥般的恐慌。民眾要求對少數帶菌者及高危險群者,必須採行最嚴苛的隔離措施之聲浪,一定不會薄弱。面對此一波濤洶湧的民意,法官豈可能逆勢操作,而不贊同主管機關所提出之措施[11]?且如果法官自覺對醫療行政外行,而對主管機關之決定一律配合,則法官的審查功能形成「橡皮章化」,法官保留原則僅剩下形式意義,而喪失其實質護衛人權之功能矣!實施此制度又有何功效?
堅持一定要將法官保留原則付諸實踐者,恐將造成國家防疫制度的崩潰。這種危險性是以犧牲成千上百國人生命為代價,是否也連帶地宣告了法官保留原則成為「幫兇」乎?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的重要價值之一,不在於消極地宣示法官保留原則在審查隔離處分事件的「不適格性」,而係積極地督促立法者要評估此種醫療專業事件之特性,以及法官審查專業能力的嚴重不足,而必須重新設置一個以「目的導向」為主的醫療處分審查與救濟機制。這不是一種浪漫或單一面向的理想主義之選項,也不是盲目樂觀地將法官保留原則作為同時可抗疫與保障人權的靈藥仙丹。而係將保障廣大多數人民的生命與健康置於首位(目的性之優先),法律救濟只不過具有「善後式」補救性質,且必須退居第二順序之地位。
二、法律明確性的可行性與幻覺?
本號解釋的聲請釋憲意旨之一,亦指摘系爭規定違反了法律明確性原則—未明白規定可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感染者,實施強制隔離之措施。同時也未就強制隔離的期間予以規範。
對於上述兩項法律不明確的指摘,對於前者(措施種類不明確方面),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立論,兵分三途:第一,仍依循本院過去相關解釋的成例(例如本院解釋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O二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如為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即可憑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且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這種因應強制措施的欠缺法律明確規定之質疑,認為只要經由整體法條的文義架構與一般社會通念,即可推論出行政機關可能採取的措施,即可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
第二,也援引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之「不同基準論」,降低審查的標準:此觀諸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認為如果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已達到嚴重程度,而與刑罰無異時,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應採嚴格的審查標準。但隨即又提及強制隔離之拘束處分:「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第三,援引一則行政機關事後的解釋令[12],證明系爭規定在解釋上許可採行此種措施。
這三種立論,第一點尚佳外,第二、第三點則可有可無。正如同本席在上文第一段(一、(一)處)已指明系爭規定雖未提到主管機關可施行的隔離措施,但同法第三十五條對已感染之病人即已明定應實施隔離措施。故此一隔離措施,即為主管機關處置染病者的應行步驟,且法條緊接在系爭規定之前,故有感染傳染疾病之虞者,當可預測出主管機關將採行此種防疫措施。此即典型的不違反「可預見性原則」之實例!
因此根本不必捨近求遠,只要綜觀系爭規定的前三條條文,即可整體判斷出此一措施的合憲性也。本席認為儘管對法律明確性審查採取嚴格標準,系爭規定也能通過此一審查門檻,而無違憲之虞。至於「不同基準論」,亦可以用在排斥嚴格法官保留的論理之上也。
但對次一個隔離期限未規定之質疑,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見理由書第六段)雖未認為系爭規定違憲,但也沒有提及其合憲的立論。反而認為立法者應明定「合理而不過長」的強制隔離期限,似乎即肯認釋憲有理,只是其程度未達到違憲之程度,而作出此「修法建議」的輕度檢討改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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