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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三)其他實現羈押目的的手段
正因為羈押會讓被告緘默權瓦解,羈押執行方式要讓這種效果儘可能降到最低,所以應該朝著避免緘默權瓦解的方向設計,縱使是否在押被告會放棄緘默權,可能因人而異。
所謂降低緘默權遭瓦解的風險,就是讓在押被告除了因為身體自由受到拘束所遭受的限制,停留在最小的範圍。被告遭到拘禁的意義,是不能自由移動身體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如果因為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可能的限制,就是防止在押被告獲得任何可能有利離開押所的工具或資訊。如果法院有足夠的具體事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沒有任何客觀的條件限制,有決定權的人似乎可憑主觀認知,作成禁見決定或扣押的決定,可參考附表。)

可以認定准許被告接見訪客,被告會獲得有利離開押所的工具或資訊,那麼應該作成禁見的裁定,才能有效達成防止逃亡的目的。如果不此之為,藉由羈押兼行監聽,所獲得的資訊,不僅止於在押被告可能逃亡的資訊,有關自身犯罪事實的資訊,或足以提供認定犯罪依據的資訊,以及其他與犯罪無關的資訊,也都可能遭到攔截,則被告縱使面對偵查及審判程序保持緘默,未提供任何可能入自己於罪的證據資訊,透過強迫的現場監聽、錄音,也存在著強迫取得的入罪資訊。並且其他與執行羈押目的或押所安全及秩序無涉的資訊,也會遭受強迫蒐集,則通訊自由權利、資訊秘密權也會同遭侵害,造成的損害更大。同樣地,如果羈押的理由是防止破毀證據,那麼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即不能從事某些需要自己親為的破毀證據行為;假設准許接見訪客,將不能封鎖破毀證據的危險,那麼作成禁見裁定,才是有效的方法,否則對被告基本權的侵害更大。
(四)強迫取得資料或使用資料都侵害被告緘默權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監視,在包括全程錄音、現場監聽的情形,會侵害被告的緘默權,縱使被告與訪客的溝通內容,未必與案情有關,也會升高緘默權遭瓦解的風險。
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押所人員有義務蒐集被告在押所言行與活動的資訊,並呈報檢察官與法官。以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監視所獲得的資訊,屬於強迫取得的資訊,如果涉及本案的犯罪資訊,而能夠成為認定被告有罪而予以起訴或審判的證據,自然違反證據的任意性原則,也就是不自證己罪原則,而侵害被告緘默權。
參、審查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
一、有效辯護的前提
面對挾帶國家龐大資源的檢察官原告,刑事被告自然不能單槍匹馬應戰,至少需要獲得與原告具有相同能力的人協助,才能有效防禦。協助防禦的人如果對於被告的狀況不清楚,自然無所施力,為了能夠充分掌握被告與遭控訴的犯罪事實之間的關係,作為協助防禦的辯護人,直接瞭解的對象就是被告本人,何況辯護人受被告委任,也不能違背被告意願而提供協助,充分瞭解被告意願的方法,就是充分與被告溝通,所以有效的防禦策略,就是被告與辯護人,都必須有保障能彼此充分溝通的自由溝通權利。
二、自由溝通權利不容干預
稱為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刑事被告的目的,並不是幫助有犯罪的人,而是在於協助實現公平審判。如果遭控訴的被告無辜,辯護人的協助,在於幫助國家公權力免於成為加害人;縱使遭控訴的被告確實有罪,辯護人在協助辯護的過程,亦可能對被告提前進行教化與矯治,減少為了追訴犯罪所要付出的社會成本。不管是哪一種情形,要發揮正面的效果,都必須讓辯護人對被告的情況,不僅僅是與犯罪嫌疑有關的情況,有最澈底的瞭解與掌握。那麼唯有毫無障礙的溝通,才可能達成目的。
三、對接見過程的錄音、現場監聽、涉及行為內部控制的錄影破壞充分溝通的可能性
縱使不是全程現場監聽、錄音,一旦有介入接見行為內部的干擾,刑事被告與辯護人的溝通即不可能完整。防禦權的行使,經常發生關鍵的細節影響全局的情形,因為任何準備,都不能保證完全足夠,縱使有自由之身的被告,都可能在主觀上以為已經獲得辯護人充分協助的狀況之下馬前失蹄,何況失去自由的在押被告?更何況是禁見的被告?辯護人探視在押被告的過程,既然在於執行辯護業務,保證探視過程完全不受干擾,將妨礙在押被告防禦權的風險降到最低,是為落實公平審判原則,所必須全力以赴的。
四、充分溝通的界限?
為什麼訴訟程序會不順利進行?因為被告可能干擾、癱瘓訴訟程序,所謂防止被告逃亡及毀證據等羈押的理由,在於被告有濫用防禦權、干擾訴訟程序、妨害司法權的情形。所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在於防止被告濫用訴訟工具、濫用防禦權。以羈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會發生的效果就是降低被告濫用防禦權的能力,但不是用以降低被告的防禦能力。
換言之,防止被告濫用防禦權的界限,應該就是防禦權的正當行使,也就是不可以為了防止被告濫用防禦權,而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那麼被告與辯護人的充分溝通權利,也是以否濫用防禦權作為界限。
從在押被告方面,沒有所謂濫用充分溝通權至濫用防禦權的情形,不可以因為被告在押所內的任何言行,以限制他與所選任辯護人的溝通可能性作為懲罰。可能存在的濫用防禦權事由,應該存在於辯護人,也唯有辯護人有濫用防禦權的情形,才有理由限制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溝通。
五、監察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過程侵害受辯護協助的權利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授權押所長官,在律師接見被告時應該進行監察。如果是進行錄音、現場監聽、涉及行為內部控制的錄影,當然妨害被告與律師之間的充分溝通,而侵害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7],也因而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如果辯護人有濫用辯護權,而有腐化防禦權的情形,則辯護人對被告的協助不是正面的協助,也會導致被告的防禦權遭到濫用,則不能以限制充分溝通權解決問題,而應該排除被告防禦權遭到濫用的可能,也就是建立辯護人排除機制。
至於羈押法第二十八條,將監察資料提供給檢察官與法官,則當然使得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完全落空,因為原告會獲得辯護的資訊。
肆、審查辯護人的職業執行自由
一、職業執行自由限制的審查密度
(一)本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採低度審查標準
本院大法官對於職業執行自由限制規範的審查,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立法者得以法律對人民工作的方法為限制(釋字第404號、第414號、第612號解釋參照),審查限制職業執行自由的規範,採取寬鬆審查,只要合於公益目的,多屬合憲(釋字第192號、第404號、第411號、第414號、第612號解釋參照)。關於法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審查,縱使有違憲的解釋(釋字第390號、第394號、第402號、第432號、第545號、第634號解釋參照),尚難判斷是採嚴格或寬鬆審查,但是至今關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審查,即便是在刑罰規範,也普遍採取採寬鬆審查(釋字第5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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