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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聲請案多數意見就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應受監視之規定,認為其「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在場全程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本席對此結論固表贊同,惟何以「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在場全程監聽、錄音」,就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比例原則,多數意見吝於作更清楚之闡明,不免有說理不足,致減損本號解釋價值之憾,本席爰略提幾點說明加以補充:
一、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尚非絕對保障,但其限制應受嚴格司法審查
按刑事被告與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的檢察官相較,無論從組織、人力、物力與專業能力來看,恆屬弱勢一方,其選任辯護人以協助訴訟防禦因此顯得尤其重要。刑事被告若進一步遭受羈押,因與外界隔離,蒐集資料不易,更是唯有依賴與辯護人間不受第三人與聞的充分自由溝通,方能確保防禦權的有效行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不受干預之自由溝通,也因此更顯得不可或缺。據此,外國立法例若有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採取絕對保障,也就不難理解。例如德國,相關法律均不准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溝通加以監聽,即使出於反恐的特殊需要,也僅允許對通信與收受物件加以檢閱,與辯護人的面會商議,依然維持監看但不與聞原則[1]。惟姑且不論德國此種近乎絕對保障的立法例,在比較法上尚屬少見[2],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再怎麼重要,放到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可以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的脈絡,要證立其絕對保障地位,有其一定難度。所以我們或許應放棄這種不切實際的絕對保障主張,改從可以限制,但該限制應受嚴格比例原則審查的思考方向,來彰顯秘密溝通權的重要性。在嚴格審查下,該限制所追求目的須屬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目的,所採限制手段於目的之達成須適合、必要(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在審查相關立法事實的預測與判斷上,要求至少須達充分蓋然性,或者說相當確定性之程度,且舉證之不利益歸國家一方負擔[3]。
二、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尚屬合憲
監聽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溝通,其可能追求的目的為何,體系觀察羈押法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暨國內外學說的討論,可知大致上不外乎(1)調查本案犯罪事實、(2)預防犯特定罪、(3)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4)防止逃亡、(5)維護押所秩序等數種可能選項。若以調查本案犯罪事實為監聽目的,則目的顯不正當而屬違憲,因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通,目的正在於防禦國家擬加諸於其身的刑事處罰,若施加處罰一方的國家竟可經由監聽與聞其防禦內容,不啻宣告整個辯護制度的瓦解。相對之下,預防犯罪、維護押所秩序與防止逃亡作為監聽目的,不僅不牴觸辯護制度功能,且可認定屬特別重要之公益目的,其合憲因此應較易獲得肯認。至若以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監聽目的,雖瑞士、奧國等也有類似規定,但仍非相當然爾地正當。其實,已有搜索、扣押的武器,加上交互詰問與傳聞法則,物證並重於人證,被告又已在押,則是否有必要再允許以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進行監聽,加深雙方武器的不對等,是有商榷餘地的。惟考量該等目的終究還是在防止辯護權與防禦權的濫用,有其正當性,且如後述,經由限制監聽所得資料之使用,亦可相當程度阻止武器不對等的深化,何況此目的下之監聽涉及國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健全運作,可列特別重大公益目的,是本席最後仍可同意以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作為監聽目的,尚屬合憲。
回到本件,系爭規定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應受監視,其追求目的為何,未置一詞,立法資料亦未見任何說明。即便如此,多數意見仍逕以「達成羈押目的」(相當於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防止逃亡)與「維持押所秩序」為系爭規定之目的,並默認其合憲性。其雖因未稍作說理,而顯得突兀,惟可知多數意見係本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主動基於體系解釋探詢系爭規定可能追求之目的,並根據合憲解釋原則,以合憲的選項作為系爭規定之目的,應無不當。是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目的合憲,雖有論理跳躍之嫌,但結論仍值贊同。
三、系爭規定未設定任何監聽手段之發動條件,允許無差別監聽,違反必要原則
接著是手段合憲性之檢查。按監聽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溝通,乃係對受羈押被告唯一可以依賴之防禦武器的進一步弱化,其實施自須受嚴格條件之限制。則根據立法者對實施監聽所設定之發動條件,審查系爭監聽手段是否侵害最小,我們至少須要求立法者僅能規定於有客觀、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之溝通有導致串證、滅證等之高度、具體危險時,始准相關機關實施監聽。若無客觀、明確事實足資證明有高度、具體危險,僅因凡辯護人與受羈押被告之溝通,若不監視,通常會有串證、滅證等之抽象危險,就輕易准予監聽,不僅易生過度干預受羈押被告之防禦權之情事,甚至無異於在欠缺具相當確定性立法事實的支撐下,視任一參與溝通之律師為有高度犯罪可能之潛在犯罪行為人,明顯不符必要性之要求。又如果只是空泛規定有發生串證、滅證等之危險,就准予監聽,未設進一步發動條件,則不僅違反必要性,也於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而系爭規定甚至連任何發動條件亦無之,只要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一有溝通,就予以無差別監聽,其難以通過必要性之檢驗,更是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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