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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政不可寬(散慢)、寬則人慢(輕慢);刑不可急,急則人殘
—白居易
對於一個好的社會來說,保護無罪者比懲罰犯罪者更為重要
—約翰‧亞當斯
本席認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保障人民訴訟權,強調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武器平等」原則,辯護人接見受羈押禁見之被告所談論之內容,原則上不得錄音或錄影,且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系爭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援引同條第二項之「一律監視」之規定,以及實務上採行錄音、錄影等措施,本號多數解釋認為違憲。就此而言,本席亦表贊同;然而本號解釋並未同時檢討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監視」措施合憲性,以區分該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的「監視」應有不同強度,從而構建出一個可供修法依據之憲法意義的公權力「監視規範」;亦未檢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的規定,是否有「規範不足」之虞?以及針對羈押法第二十八條是否尚未達到違憲程度,僅需為「限縮解釋」即足?等論點,皆未明確說明,恐將使本號解釋期冀完善保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權利之意旨,未盡淋漓顯現。為周延本號解釋論理起見,爰提出協同意見。
一、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當否為「限縮解釋」?
本號多數解釋涉及到對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的「監視」之概念。本號解釋理由書已經提及所謂監視乃「監臨觀察」,但其實際意義則採行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及目前實務運作,非僅於看守所人員在場觀看,也及於監聽、錄音、錄影等行為在內[1]。第三人即可與聞外,亦可為檢察官或法院所聞之其內容,以致有侵犯「武器平等」之嫌。
按「監視」一詞,如果只採「狹義」的解釋,亦即只有看守所人員在場觀看,來防止不法之行為,然不得進行錄音及錄影,且不得呈交法院或檢察官作為證據,是否即可不違背憲法的保障訴訟權等基本人權,而使本條文不至於遭到違憲無效的命運?
而支持這種「限縮解釋」的立論,可舉本法制訂時的立法意旨。按本條文制訂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其中歷經六次修正,內容並無改變。而條文制訂當時,立法之監視意義,本即由所方人員在場監督視察,與聞談話內容,並可隨時中斷談話(Watching & Hearing)。何況衡諸當時國家財力及錄音設備稀少、昂貴,絕無可能在全國各省看守所內都有錄音設備。故回歸立法時的「監視」意涵,本即是由人工目視監視而已。如此,即可以宣布實務措施為違憲,而為「法律合憲性的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auslegung)。另一個可參照的立法例為我國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也不再援用「監視」的用語,改採「監察」。而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則狹義的監視,只是上述「監聽」的一種方式而已,顯見我國新的立法,已將監視採狹義解釋[2]。更何況羈押法施行細則並未授權看守所採取錄音、錄影等措施。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僅有「嚴密監視」之規定。再觀諸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接見禁見被告,僅能為「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之談話。顯見該法施行細則也僅賦予「第三人聞知」的法源依據,否則如何得知談話內容僅限於「訴訟進行之議題」?至於實務上由看守所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主要是為實施羈押法第二十八條的作用,且依職權為之[3],其法源依據應加以區別。
但畢竟「監視」一詞成為社會廣泛的用語,已將廣義的監視概念納入,例如「監視器」一詞即可表明之。另外,由於本法在民國四十三年修正時,將本法原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得監視之」改為「應監視之」,其修法目的為:「羈押被告之目的,最重要者在防杜串供保全證據,以便發現真實,而利訴訟進行‥‥‥,一若監視與否仍得由看守所長官自由裁量,殊不以昭慎重,為強調監視之重要性與加重看守所長官之責任感,應改為『應監視之』,以明示其旨」[4]。可見得現行條文立法者對於監視的概念已採嚴格廣義解釋,唯恐所方「監視之網不夠嚴密」也。
故為了避免法律用語造成人民認知上的混淆,但最主要還是基於立法者在民國四十三年的嚴格修法意旨,本席認為可以割捨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直接探究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違憲性。
然則本號解釋只指摘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一律予以在場全程監聽、錄音」部分違憲,但其他部分則未宣告違憲,易言之,仍許可「監看」的最弱監視方式合憲性。所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只是部分違憲而已,其立論類似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這種見解將系爭法律條文(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是否因違憲而全部失效的問題,沒有在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明白說明,徒使解釋文義模糊不清,也使有關機關日後研修系爭條文將有不知如何下手之疑問。
二、第二十三條「監視」概念應加以細密的區分
本號多數解釋承認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監視為嚴格標準。但在不挑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合憲性的前提下,已經承認了律師接見權的「相對保障」制度。在個案情形,仍可以限制辯護人的接見被告。而此時,則可以適用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嚴格的監視措施。所以本號解釋意旨仍肯定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一般會面的嚴格監視規定的合憲性,第三項唯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條件時,方得準用第二項的規定。
這種解釋不能具體澄清目前僵硬監視制度的違憲疑慮,只有「見林不見樹」的澄清效果,似應當跨出更大的腳步,來規正實務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的「過時」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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