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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但是如何控制這種「濫權」的可能性?錄音、錄影實際上僅是作為事後論究律師法律責任的補救手段。然此已和被告受羈押的目的不合,蓋已經造成羈押所欲防範的後果:例如透過律師來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等可能已經完成。有效的方法只得是由第三人在旁監聽:一旦聽聞有上述濫權之疑慮,即可及時制止,方能有效防止串供等。然而,問題也在於該第三人是否在法律知識及對於案情之瞭解上,足以區別有無濫權的界限?答案顯然是否定。而該第三人將所聽聞之攻、防策略告知檢察官,將有害於「武器平等原則」是可肯定。但第三人在場,如果目睹律師與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的行為,例如明顯商談勾串事宜等,可立時制止。也是第三人在場監視不可取代的優點。故兩相權衡結果:
1.律師會面權若有濫用之虞,而有採行監視必要時,如利用錄音、錄影的事後追究責任,與羈押目的不合;即令這種錄音、錄影只是「錄而不用」等待日後一旦律師涉及串供時,再取出調閱以調查事實,則容易形成「秋後算帳」的工具。不服輸的檢察官容易將調閱這些資訊作為追究、報復律師的手段。
2.由第三人在場旁聽,好處可即時制止律師會面權的濫用,也可維持監所秩序。缺點雖然有可能不當介入律師與被告的溝通。但此制度不妨礙律師與被告仍可以繼續溝通,只不過改變溝通方式而已。因此,並不會對溝通權造成太大的侵犯。而第三人所聞知律師與被告之攻防策略,如果明定不得提供檢察官與法官參考,即不至侵犯「武器平等」之原則。故只要導入第三人監視「聽而不錄」及「聽而不報」的原則(Watching, Hearing without Using),第三人在場的中度的監視,並不當然違憲。這是本席平衡律師在法治國家訴訟制度所具有不可缺的重要性,而另一方面,防範律師在接見禁見被告時,儘管為數不多,但不無可能會濫用此權利,同時這種中度的監視也不至於造成辯護功能太多的傷害,故以此衡量作為此項監視標準的判斷依據。
四、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監視」概念的合憲性應一併予以檢討
(一)應援用「裁判重要關連」理論:
本號解釋對於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加審議,雖以避免訴外裁判為由,然亦肯認其合憲性。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既然審究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援引第二項的監視規定的合憲性問題,如果不先確認第二項規定的合憲性,豈可逕將此有「合憲疑慮」的規定與概念,援用作為論究第三項規定的合憲基礎?
其次,當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存有「具體關連」的重要性時,即可適用「裁判重要關連性理論」(Entscheidungserherblichkeitstheorie),一併審查相關的法規,而無「訴外裁判」之虞。本院解釋也多次承認這種理論,指明憲法解釋的對象,不應囿於釋憲聲請所指摘的法規為限。例如釋字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中即明白提及:「‥‥‥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也有類似說明:「‥‥‥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可作為例證。
(二)本項「監視」概念應採最寬鬆標準:
上文已提及實務上依民國八十四年(84)法務部法監字第O一六一三號函對於禁見被告與非禁見被告接見律師時,監、所的監視措施,分為嚴格與寬鬆兩種。前者採嚴格監視措施,後者為寬鬆監視,只限於「監看」(位於眼能見耳不能聞之位置),以及「紀錄」(紀錄接見時之「情狀」,而非言談內容,俾供查考)。但對於非禁見被告接見一般人時,則採取嚴格的監督措施,是否仍符合憲法的規定?本席認為已牴觸比例原則矣!
被告雖已羈押,則其逃亡、串供及湮滅證據的風險,已減輕大半。復未被科與禁見處分,則其上述羈押目的風險又減輕許多。看守所的監視措施即應特別注重比例原則,只得採取「強度最弱」的監視措施。
而被告接見他人時,特別是會見親人或親近朋友,往往不免談及私密之課題。如均可為看守所知悉時,已經不當侵犯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範圍,且也涉及到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以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之)。因此,除非有例外的個案情形,否則只能採取「監看」(位於眼能見耳不能聞之位置,即Watching without Hearing),亦即應將目前律師接見非禁見被告的監視標準,擴張實施到一般人與非禁見被告的接見之上。
可參考之外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巴伐利亞邦在二OO七年十一月二月七日通過一個巴伐利亞邦「刑事執行法」(BayStVollzG, Gesetz uber den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 der Jugendstrafe und der Sicherungs verwahrung),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對於一般接見時,都採行監視措施,包括錄音或錄影,但事前必須先告知。該項資訊最遲在一個月後應銷毀之。如個案無不當行為及無影響看守所秩序之虞,即無庸監視。第二項規定:在上述情形,在會面談話部分,不得採行錄音或錄影之監視方式。第五項特別規定:律師接見時不予監視。
巴伐利亞邦刑事執行法此項規定,便是要求在對一般接見的監督採取「一律監視、但個案且例外免除」的方式。同時,對於談話內容部分,更是採行不得錄音錄影的寬鬆監督方式(監看),可見得是「行為監視」。對律師會面則不得監視。但有特別立法規定時,例如前述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訂定有關反恐的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
日本現行(平成十七年制訂)的「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處遇法律」對一般接見,得由所方裁量採行各種監視措施,但律師接見時有特別妨礙所方秩序之疑慮時,方得監視之(第一百一十六條)。易言之,對一般接見比德國嚴格,但和我國類似,也沒有對言談不予監控的規定(即實施「溝通監視」);但對於律師接見,則比我國寬鬆,和德國相近。
故我國的制度比德、日兩國來的嚴格。對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監視,應該強調比例原則與保護隱私權的重要性。而對於監督的措施,應當要有不同強度的區分,否則即和憲法的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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