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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首先,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強調律師角色的重要性。誠然在法律日趨複雜的現代社會,一般被告不可能具有充分的法律素養,必須求助於專業的律師協助,沒有律師的專業協助,被告即無法從國家龐大的法律秩序中,尋獲最有利的依據,來保護自己的權利。著眼於這種律師專業服務的不可缺性,法律甚至可以違背當事人「獨自進行訴訟」的自由意願,強制指派律師協助訴訟,此有重大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制度(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以及國外亦有規定非委任律師(或類似代理人)不得進行訴訟者(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律師與受羈押被告的依存關係處於更為密切的狀態。被告在喪失自由之前,本可以親自蒐集有利證據機會,現已經完全喪失,唯有依賴律師的協助。而此同時,國家偵查犯罪的機關也全力在進行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蒐集,際此未來定罪與否的關鍵「黃金時刻」,被告與辯護律師的關係且從「信賴轉變為依賴」。何況被告與檢察官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客觀對比,明顯的處於「弱勢」地位,除了少數豪門鉅室的被告外,大多數被告是以個人單薄的力量來對付在人力動員、財力支援,以及行政制度多樣的誘因(承辦官員的升職、知名度提升)處於絕對優勢的國家公權力。故法治國家強調的刑事訴訟及程序正義,不單指訴訟法制上應呈現「公平程序」的外表,還要在內在的關懷點上,讓真實的正義有更可能實踐的機會,使得「小蝦米」能有一搏「大鯨魚」的可能。強化人民的「應訴能力」才是訴訟程序正義的主要指標。
因此,國家如果要以極重大的公益需求,來限制人民獲得律師的辯護,必須重視這種程序正義所依賴的律師扶助機制。
在本號解釋已經承認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通的「相對保障」,似乎有必要在更精確的加以分析。應當區分成三種不同的限制情形,這也相對的表現在看守所應採行三種寬嚴不等的監視措施。這三種不同寬嚴的監視措施,依其嚴格強度,尚可分為嚴格(看、聽、錄)、中度(看、聽)及輕度的監視(看而不聽),必須有其不同的適用對象及公益考量,以符合比例原則的「區分要求」(Das Differenzierungsgebot)。
1.採取嚴格的監視措施,必須基於最嚴重的立法目的,方可以監聽、錄音、錄影、紀錄等方式來監視被告與辯護人的談話。此在國外的立法例,特別是歐美針對防止恐怖主義的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一二九條a及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八條第二項)都有類似的立法例。甚至最嚴格的監視措施還可以取消被告與律師的會面權(但實施這種最嚴格的監視措施,也只能短期限制被告與辯護人的會面權,而不能長期剝奪之。否則將形成「限制權」的濫用)。即使嚴格的立法例的實施,除了必須「法律保留」依據外,且要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我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實務上運作,卻僵硬且概括的採行這種監視方法,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的「區分要求原則」。
2.第二種中度的監視措施(看、聽),則是除不得錄音、錄影外,由第三人在場監聽,以防止串供或湮滅證據或策劃逃亡等。這「應當」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所指律師接見禁見被告的監視方式,也是屬於個案性質的一般限制,乃依據個案情形(ad hoc),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的規定取得合法的依據。就此條而言,無庸嚴格的法律明確性要求,可與前述嚴格的監視措施相區別。
3.至於寬鬆的監視(看而不聽),是錄影(但不錄音)或由第三人以目視監視(監看),而不與聞會談內容的兩種方式。這主要是「行為監視」,而非「溝通監視」之手段,也是維持監所的秩序所必要。同時,這應當是非禁見被告的一般接見,包括與律師接見在內的監控方式。現行實務(見註一處所列法務部八十四年度函),只有對後者律師接見非禁見被告,才實施此種寬鬆監視措施。其他人接見非禁見被告時,仍採嚴格監視。故對彼等隱私權自然造成極大與違憲的侵害。
本號解釋很遺憾未能對上述三種應有不同寬嚴程度的監視措施,進行合理的區分,從而無法提供未來立法者一個更細密的「監視規範」,只是單純對於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僵硬適用」規定部分宣布違憲。這既忽視了將來立法者為了特殊立法,有可能採取第一種最嚴格的監視措施的必要;復未強調「正常」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所指的監視「應當」只要施以中度的監視即足。本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同意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殘留」合憲時,對未受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限制之會面時,仍只准許「監看」一種方法。至於第三人在場之中度的監視,則不許可之,當然也未曾討論分析:「如果該第三人『聽而不報』,是否亦可為之?」的問題了。
三、採行中度監視「看、聽」—「聽而不錄」及「聽而不報」的原則,即不違憲
律師接見被告是如同英美法所稱的「律師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在禁見被告連關涉人倫重要價值的與「家屬會面權」都無得享有,只能由律師接見,可見得此律師特權重要性,乃協助當事人的實踐訴訟權利。律師與當事人會面應僅止於受託委任訴訟事宜,而非概括委託其處理本案以外的其他事宜,包括其他訴訟。律師與當事人違背上述「專案委託」的意旨,即屬律師會面特權的濫用。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儘管本席認為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僅是訓示規定而已,因為在有限的會面時間,如此「超越議題」的會談,徒然浪費寶貴會面時間)。至於律師協助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等,自亦屬律師特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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