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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三、關於羈押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一)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將監視所得資料提供於檢察官或法院參考,侵害受羈押被告之正當防禦權
承上所述,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在於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此項義務之踐履,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繫之於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受羈押被告於押所中與辯護人接見時之言行,押所除依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予以監視外,尚且依據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監視所得相關資料,即受羈押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於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此係嚴重違反受羈押被告之於檢察官作為國家追訴權行使主體,與受羈押被告同屬刑事對審制度下之當事人平等原則,不啻侵害被告之正當防禦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
(二)監聽、錄音所得資料在訴訟上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取得就證明犯罪乃具關鍵性。受羈押被告於押所中之言語、行狀,特別是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所為之交談內容,依據羈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形同將被告在所言行視為其自白;然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若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所為之言談內容,得呈報檢察官或法院而為本案偵查或審判之證據,將使同法第四項規定形同具文,並牴觸「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非但不得予以監聽、錄音,凡受羈押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僅得於預防犯罪或有其他基於羈押之目的,得由所為相關職權判斷之非審理本案法官予以檢閱,並應嚴守保密義務,本於知悉而不使用之原則,相關資料亦不得作為本案偵查或審判之證據,至多僅得作為預防犯罪之參考。
【註腳】
[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07年9月,第342頁。
[2]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4]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5]羈押法第1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6]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7]參閱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之立法理由。
[8]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9]羈押法於民國四十三年修正時,將原該條第二項規定「得監視之」修正為「應監視之」。其修正理由係「若監視與否仍得由看守所長官自由裁量,殊不足以昭慎重,為強調監視之重要性與加重看守所長官之責任感」而予以修正。參見立法院公報,民國44年1月16日,第十四會期第六期,第64頁。
[10]學者嘗以四個等級區分限制接見通信之干預程度,林鈺雄,前揭文。具體而言,得概分三種情形:第一,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接見,美國與加拿大採之。第二,原則准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接見,但於特殊情形得為一定限制,例如英國、德國、義大利、西班牙等國。第三,於嚴格條件限制下,准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接見,例如法國、日本等國。
[11]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九一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三三號、第五一二號、第四一八號、第三九五號、第二五六號解釋。
[12]林鈺雄,前揭書,第155頁。
[13]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七),2005年6月,第525頁以下,第531頁;林鈺雄,同上;王士帆,不自證己罪原則,2007年6月,第9頁。
[14]林鈺雄,前揭書,第155頁。
[15]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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