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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關於本件聲請解釋的基本權與憲法基本原則的審查體系、被告防禦權中被告緘默權與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以及辯護人的職業執行自由等爭點,囿於解釋體例,且因系爭規定的人權觀念長期落後國際人權水平、排除違憲狀態已屬刻不容緩,解釋論述難免淪於急促,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就實體爭點,補充論述理由。
壹、本件聲請的審查體系
本件聲請解釋的基本權規範,包括刑事被告防禦權、在押被告與探視人的秘密通訊自由,以及探視人為辯護人時的職業執行自由。其中關於刑事被告防禦權,所涉及的上位基本權和基本原則,有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憲法第八條所例示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所涉及的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有緘默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審查防禦權的限制是否違憲的憲法基本原則,是法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這兩個原則都是法治國原則的下位原則。分別說明如下並繪圖呈現防禦權審查體系(見圖一)

一、防禦權審查體系
(一)基本權與憲法原則的關係
憲法上的基本原則形成於一些基本的價值理念,因此原則本身內含價值理念,這些價值理念則是因為人民的需求才產生的,所以要透過人民才能實踐,也必須實踐在人民身上,因而發展出各種基本權。各種基本權可以理解成為實踐相關憲法基本原則的手段,相關憲法基本原則因而是各種基本權的法理基礎。因為地基有多大,房子也就只能蓋那麼大,所以相關基本原則既是基本權的基礎,也就同時能為基本權劃出界限。
(二)訴訟權、刑事被告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關係
1.正當法律程序是訴訟權的操作法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就是歐陸法制上的法治國原則[1],是人民享有訴訟權,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憲法基礎(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訴訟權的內涵以及訴訟權的效能界限,因而取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價值內涵及射程範圍。
我國憲法第八條,針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原始的意涵加以規定,包括法定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內容雖然不能涵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所有內涵,但可以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一個例示規定,此所以凡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規範審查,本院大法官歷來解釋[2]皆援引憲法第八條作為正當法律原則的依據。
2.讓救濟有效的公平審判原則
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果希望向法院請求的救濟,是有效的救濟,法院必須是一個公平的法院,因此從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可以引申出公平審判原則。公平的審判則建立在公平的遊戲規則之上,公平的遊戲規則的基礎在於參與者有平等的機會,也就是獲得遊戲資源的機會均等,這就是所謂的武器平等原則[3]。
3.防禦權是訴訟權的核心
就刑事被告而言,面對擁有國家機器作後盾的檢察官,公平審判的第一要務,就是保障被告可以充分有效行使防禦權,因為刑事被告的訴訟任務,完全在於成功抵抗國家的控訴,避免國家刑罰權施用於己身。因此防禦權是訴訟權的核心內涵,防禦權遭到侵害,也就是訴訟權遭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來看,一旦進入程序,就是要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本院大法官自從釋字第582號解釋以來,也已將刑事被告防禦權,定位為具有憲法位階的權利。
(三)防禦權的核心:不自證己罪、受辯護人協助、無罪推定
刑事被告為了抵禦有罪控訴,不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遭到控訴和審判的資訊,就是第一個最安全的防禦方法,此所以緘默權為防禦權的重要內涵,緘默權所倚賴的基本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就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證被告防禦權的基本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所發展出來的緘默權,經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後,也已具有憲法位階[4]。
被告縱使緘默,國家龐大而無限的資源,也很容易用來羅織入罪,因此防禦權的第二道防線,就是讓與檢察官具有同樣專業知識的人協助被告防禦。被告能選任辯護人,獲得辯護人充分的協助,於是成為刑事被告防禦權的第二個重要內涵。
有了強有力的辯護協助之後,如果採證不嚴謹,所有的防禦權可能徒勞無功,所以需要無罪推定原則,對防禦權做第三道的保障。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包括證據裁判原則也就是要求法定證據方法的嚴格證明法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基本的定義就是:被告經過這兩個下位原則的檢驗,而認定為有罪之前,應該被當作無罪之人對待。
二、法官保留原則
對於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的在押被告,採取進一步的權利限制,只會對基本權的干預加劇,因此更應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羈押的裁定、執行羈押的具體決定,都應該依據憲法第八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由法院為之。法官保留原則的三個下位原則,就是法定法官原則、法官獨立原則、法官中立原則。本件聲請特別涉及法官中立原則,因為本案法官與羈押法官、甚至監督羈押執行的法官如果不同,對於被告在本案中的防禦權較有保障。
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
(一)本院歷來解釋對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的理解
觀察本院大法官歷次解釋,對於法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的論述,大約可分成三種論述模式。
1.法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列
將法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列,明顯認為法明確原則不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範圍的解釋,例如: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第445號解釋文參照)
2.未引憲法第二十三條而以法治國原則為依據
單純直接自法治國原則引申法明確原則的解釋,例如:(1)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第577號解釋解釋文參照)(2)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O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3.似乎將法明確原則納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範圍
可以歸類為這種模式的解釋,有兩種態樣:(1)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573號解釋文參照)(2)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第617號解釋解釋文、第623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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