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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二)法明確原則應有的憲法定位
觀察所列的解釋例,應該可以確定歷來大法官肯認法明確原則源於法治國原則,而引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說明法律保留原則中的法律優位(釋字第638號解釋、第614號解釋、第559號解釋參照)及比例原則時(釋字第577號解釋、第575號解釋參照),大法官都曾經同時援引法治國原則以為說明。可見本院大法官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以及法明確原則,均歸屬於法治國原則之內。剩下的問題是,究竟法明確原則,是否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的範疇。參考德國憲法實務及學術[5]所理解的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法治國原則,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法律保留原則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及實質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形式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就是限制基本權應遵循的法律優位原則,包括以法律或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規定的情形;實質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就是法律規定必須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以及法律授權必須明確,因為法律必須具合於明確性的要求,才真正能實現法治國原則對法律保留原則的堅持。
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法治國原則的規定,但是如果沒有另創法治國概念的意思,既然法律優位、法律明確以及比例原則都屬於原生的法治國概念範疇,而且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優位原則,向來被理解為包括法規性命令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形,可見憲法第二十三條已包含部分法明確性原則,法規性命令是否逾越母法,復取決於母法授權是否明確,則將法明確原則這種實質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納入憲法第二十三條範疇,並無扞格[6]。
(三)我國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的定位
將憲法第八條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例示規定,其實等於同時將該條規定理解為法治國原則的規定,因為法治國原則所濫觴的大憲章相關規定,在英美法系,就是發展成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我國憲法解釋在繼受過程,分別在不同的論述脈絡,分別使用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難免造成理解上的混淆。既然憲法第八條包含法定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第二十三條也已經被本院大法官解釋為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條文,則可以理解為我國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當於德國憲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且為本 院大法官肯認的法治國原則。
四、審查密度
本件在押被告是人身自由受剝奪的人,是一個處於脆弱狀態、自保能力不足的人,對於這樣的人,法律規定進一步限制其他基本權,而且不只一種基本權受到限制,甚至同時發生限制其他人多種基本權的效果,規範的審查密度別無選擇-最嚴格。
貳、在押被告的防禦權—羈押不能逾越的憲法界限
一、羈押限制人身自由與防禦權
(一)羈押目的的憲法正當性
將刑事被告身體拘束於特定處所,對被告人身施以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始終到場,以維護訴訟程序不會因為證據遭到破毀而癱瘓,是保全程序中最嚴厲的一種。因為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而且可能成為刑罰的前置措施(被判有罪之後,可以折抵刑期),應該和刑罰手段一樣,遵循最後手段原則,因此所要保護的法益,必須屬於特別重大的公益,或與基本權連結。
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旨在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可以讓參與程序的原告、裁判者及其他程序參與人減輕負擔,但是減輕程序參與者的負擔,不能用犧牲其中一個參與者的人身自由來交換。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是為了實現訴訟程序所要實現的目的。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啟動,因為國家有刑罰權,不管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的結果是什麼,都是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而國家的刑罰權來自於國民主權,所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也是在實現國民主權。羈押目的的憲法正當性,因此在於實現國民主權。
(二)羈押不能傷及防禦權
羈押之所以最嚴厲,因為不但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也直接衝擊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保障被告防禦權,是保障被告訴訟權最根本的任務,也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刑事訴訟制度的第一個要求、甚至是全部的要求。如果被告的防禦權受到損害,訴訟程序也就不是一個實質順利的程序,因為一個沒有實質公平內容的訴訟程序,不具有有效、順利的實質意義。保障防禦權既然是在於保障訴訟的實質順利進行,保障防禦權和羈押就有相同的目的,所以如果羈押侵害了被告的防禦權,會同時斲傷羈押自己的目的。斲傷羈押目的的羈押措施,自然就不是有效的羈押執行手段。
二、不可增加瓦解緘默權的風險
(一)羈押傷及防禦權的第一個風險:瓦解緘默權
羈押的第一個現實效果,就是瓦解緘默權。在押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而且一舉一動完全暴露在他人眼下,甚至靠身體的私密性所支撐的基本尊嚴都不存在(這往往因為受羈押人被當作受刑人看待的緣故,而受刑人是否應該受如此對待,也還值得檢討。),身心自然處於較為脆弱之狀況,加上押所的環境如果不夠友善,免不了因為受不了羈押的隔離而自白,甚至作不實的自白或認罪。因此儘管刑事被告緘默權受憲法保障,羈押卻可以產生逼迫被告放棄緘默權的效果。
(二)全程的現場監聽、錄音會瓦解緘默權
緘默權遭到瓦解的情形,除了被告主動向檢察官或法官自白之外,在被告與人為口頭或書面溝通時,包括與受押同伴溝通、接見訪客、與所選任的辯護人溝通,如果所有溝通內容,均遭到攔截,那麼被告的緘默權也是形同虛設。因為所謂緘默,就是不主動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的資訊,也不可以被強迫、利誘提供這樣的資訊。依據緘默權所由來的不自證己罪原則,非任意性自白的證據能力之所以遭到否定,就是因為否定非任意取得方式的正當性,取得資訊之所以不正當,因為取得方式的不正當。
如果在押被告接見訪客時,遭全程錄音、現場監聽,等於遭強迫提供與自己有關的任何資訊,包括會入自己於罪的資訊。縱使經事先告知將遭錄音、現場監聽,告知也不是為了取得在押被告與訪客的同意,因此仍然是強迫在場監聽、錄音,因而取得資訊,就是強迫取得資訊。強迫取得資訊,正好就和不主動提供或拒絕提供資訊的緘默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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