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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四、系爭規定要求在押期間之溝通一律監聽,亦違反必要原則
次就監聽的實施時間審查系爭監聽手段的必要性。外國立法例常見有監聽期間之限制,例如瑞士蘇黎世邦刑事訴訟法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足證有勾串之危險,否則羈押14天後,即不能再監聽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溝通。且偵察終結後,即不得再行監聽。奧地利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有時間限制相較於無時間限制,當然是侵害較小之手段,且禁止於起訴後監聽,不僅侵害更小,更有逼使檢察官慎重起訴的功能。但不容否認,滅證、串證、偽造、變造證據的危險,任何時候都可能發生,包括起訴後(只是起訴後的危害比較小而已)。本席因此認為,即使法律未明訂監聽期間之限制,甚至未排除起訴後之監聽,只要有授權由有決定權之機關(如後述,係指法官)依個案事實權衡實施監聽期間之規定,仍有可能滿足必要性之要求[4]。然如果連對法官的授權亦無之,而以法律硬性規定,只要是在押期間,一有與辯護人之溝通即一律予以監聽,這種無時間差之監聽,無論如何難以通過必要原則之檢驗。系爭規定正屬此種情形。
五、系爭規定之監聽,欠缺任何程序擔保措施,違反必要原則
最後是從實施監聽所遵循的程序審查系爭監聽手段的必要性。鑑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乃受羈押被告僅剩重要防禦武器,而基於防範串證滅證等由,又不得不監聽其溝通,則為免導致個案無從辯護,使防禦權名存實亡,在必要原則要求下,某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擔保措施是絕對需要的,包括(1)監聽的決定者或執行者,絕不能是作為本案追訴者的一方(本案承辦的檢、警、調)。(2)監聽之決定要求法官保留,並為免監聽與否之決定影響法官本案心證,監聽之決定應僅能由非本案承審之另一中立法官為之,監聽之執行則由押所人員為之,排除本案檢調介入。(3)依前述監聽所得事證,不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前面既已禁止以蒐集本案犯罪事實作為監聽理由,則禁止以監聽所得事證充作本案證據,自是必然結果。但該監聽所得事證仍得作為另案(包含湮滅證據罪等)追訴事由。(4)不服監聽措施,應給予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系爭規定欠缺任何程序擔保措施,也因此理由而違反必要原則。
【註腳】
[1]參見林鈺雄,在押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之權利—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台灣本土法學,102期,2008.1頁69以下。
[2]如瑞士允許在辯護人有勾串之危險時(Kollusionsgefahr),得與聞在押被告與辯護人之溝通。Dazu Vgl. P. Hänni, Grundrechte des Angeschuldigten im Stzrafprozeß, in HGR VII/2, §226 NR.31. 奧地利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3項則在有特別嚴重情形,足證律師與在押被告之溝通有導致危害證據方法(Beeinträchtigung von Beweismitteln)之危險時,允許監聽之。美國承認源自普通法的「律師與當事人秘密溝通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但同時也承認「犯罪或詐欺之例外」(Crime-Fraud Exeption),即例外允許以預防犯罪為目的之監聽。See e.g.,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 Privileged Communications III. Attorney – Client Privilege, 98 Harv.L.Rev.1501-1530 (1985)
[3]參照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載於法與國家權力(二),頁121以下。
[4]此時,法官所為個案監聽之決定,當然也需符合比例原則之嚴格要求,並接受上級審法院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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