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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之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本席敬表支持,惟受理解釋之依據、違憲解釋之必要性、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憲法論述,因囿於體例而無法詳盡。本協同意見嘗試補敘多數意見無法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詳載之程序審查準據,並細繹實體審查時未能充分論述之憲法依據,或可杜絕可能之疑慮,而有利於本號解釋之理解。
壹、程序審查
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刑事判例與三十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三則刑事判例之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則刑事判例(註一)(以下簡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旨在確立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以共同被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固然可以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三則刑事判例(以下簡稱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則係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法則,旨在補充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所謂被告之自白,綜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專指被告之有罪認諾,不包括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註二)。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包括共同被告自認有罪之被告自白,以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而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以就證據證明力之操作而言,上開五則判例意旨完全相同。
二、受理解釋之依據及解釋範圍
判例之得為違憲審查客體,因其位階等同命令,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在案(註三)。至於該判例是否為判決之基礎,而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一向採取實質援用理論。亦即,判決縱然未援引判例字號,若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註四)即可。所謂「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應包括已援引判例要旨及裁判之論理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如判決使用之用語與判例要旨內容如出一轍(註五),或摘取判例要旨之段落,自屬已援引判例要旨無疑,縱然所使用之文句與判例文句未盡一致,其論理脈絡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亦屬已援引判例為裁判之基礎。蓋判決製作之嚴謹程度或為文之習慣互有不同,如判決所使用之語句不同於判例要旨,即認為判決未援用判例,一則縱容用語不嚴謹之判決,形同打擊用語嚴謹之判決;二則製造判決利用不相同之文字,使判例有規避違憲審查之機會。
本件聲請案所指摘之終審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確如聲請理由書所指,並未具體指明上述五則判例字號,亦未明白覆述判例要旨,然仍應肯定判決實質援用該五則判例所確立之證據法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理由有四:其一,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終審判決以「原判決對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論述業已詳述所憑證據」予以回應(註六),用以反駁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其中所謂「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於指摘未依法調查證據之上訴,雖常見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判理由中,然其具體意涵應自判決論述證據法則之脈絡中解讀之,因其具體意涵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息息相關。查終審判決據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其他人證之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則其認定原審「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自可理解為與「已調查應調查之其他必要證據」同義,而認定終審判決以上開判例為判決之基礎。其二,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業經提起四次非常上訴,惟皆遭駁回(註七)。非常上訴理由皆以終審判決違背上述關於共同被告及被告自白之判例,非但未審酌自白多處矛盾之瑕疵,且未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則針對非常上訴之理由,明白援用相關判例字號及判例要旨,敘明判決認定三位共同被告之罪責,非僅憑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及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其所援用之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資料,亦無不符,而認為終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明白肯定終審判決以上述判例為裁判基礎。其三,本院曾函詢最高法院(司法院祕書長秘台大一字第O九三OO一一八四四號函),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是否援用該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判例,該院回函(最高法院臺文字第O九三OOOO二九三號函)於陳述判決所倚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後,即逕行論結終審判決未援用此二判例,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未說明作成結論之理由。查函文詳述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本件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他人證之不利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並指明三位共同被告曾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行使詢問權及對質。則終審判決調查與評價證據之程序,與二則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所闡明之證據法則完全相符,最高法院如欲堅持判決未援用上述二則判例,實應詳述其所堅持之理由何在,否則無法取信於人民。更有甚者,本件聲請人縱有代其他共同被告租車之陳述(此實為聲請人唯一之不利己陳述)(註八),該陳述雖可認係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然並非被告認罪之自白,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退萬步言,如最高法院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理解為被告之自白,且假設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已可認定為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證據,則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為裁判之基礎,即係根據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論述脈絡,而為實質之推論,蓋因終審判決全文既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之條號,亦未載明條文之內容,或引述與條文有關之文字。其四,就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確實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為終審判決之基礎。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五則判例皆應認定為終審判決之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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