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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註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等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亦無與聲請人所指判例內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此有卷附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之該判決影本可考。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亦未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上開判例合憲與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關,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上有違憲爭議的法令,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多數意見通過受理本案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本件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的認定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行使違憲審查權時,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其結果由大法官依職權認定(註二),可是在此大法官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權,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須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法令適用,有一定的邏輯模式,即將個案中一項或多項具體事實,經過解釋與涵攝的過程,以認定其與一個完全法規範抽象歸納的構成要件各項特徵是否相符,一旦完全相符,即將該法令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賦予該具體事實。所以嚴格而言,個案是否適用了某項法規為上位規範,以獲致該個案的法律評價,是應該用法律適用方法清楚檢驗出來的事實。
在實務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一向採取十分寬鬆的標準,確定終局裁判如明示所適用的法令文號,固可認定為「已適用」(以下稱「形式認定」);如果確定終局裁判沒有明示系爭法令的文號,可是從確定終局裁判的內容中,可以看出任何與系爭法令內容相同或相當文句的「蛛絲馬跡」,也可以認定系爭法令的內容已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因而「實質援用」了系爭法令(以下稱「實質認定」)。不過無論形式或實質認定,大法官就此一程序要件的認定,是以系爭裁判中有任何事實足以認定特定法律已適用於該案件為基礎(註三),基本上符合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載: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敘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參閱卷附第九十五頁該判決影本)
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一)形式認定
本件判決未見標示任何判例文號,故自形式上無法認定該判決適用系爭五判例,此亦為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大法官多數意見所不否認。
(二)實質認定
本件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就第二審認定事實之具體審判行為,如何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直接說明其法律上判斷,並未就作為其裁判基礎而適用的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先解釋其概念,再行適用於個案。而判例本質上是法官進行法律適用於個案的涵攝過程中所提出的解釋性規範,該判決既未自行提出解釋性規範,亦未援引任何解釋性規範,所以核閱該判決內容,並無任何與系爭五判例內容相同或相當的隻字片語,乃屬當然。系爭五判例內容既未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其效力如何完全不影響判決結果,所以從「實質援用」的觀點,也無法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援用了系爭五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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