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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註二一:吳祚承、許辰舟,刑事證據法則理論體系與實務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二OO三年,頁九十一。
註二二:Rogall(註九),S.33;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OO三年,頁一五二、一五三。
註二三:參考林麗瑩檢察官之發言,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是否能真正發揮功能?!」研討會,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二OO四年六月,頁六十二、六十三。
註二四: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摘要:「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疵瑕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該歐標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他們六人都是在那裡,我拜託他們給我把木材滾下來,又稱:砍伐是我一個人,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又在原審更審中供稱:我被羅貴等六人僱,又稱:我一人砍四株鋸成六段各等語,其先後陳述不能謂非疵瑕百出,是上訴人等與歐標究為共犯關係,抑為僱傭關係,竊伐之江母樹四株,究係歐標單獨竊取,抑與上訴人等共同所為,此與適用法律之關係極鉅,原審既未就上開各點詳為調查審認,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其他重要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共同盜砍木材情事,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基礎證據……。」
註二五: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一般皆認為起源於十四世紀之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然在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Talmud)。塔木德律法係猶太祭師根據摩西五經繼續研發而成,形成於西元第三至第五世紀之間,Talmud原意為教導、學習,其後成為猶太人之第一部法典(見Jewish Encyclopedia.com)。該律法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會入自己於罪」(Rogall(註九), S. 67, 69 ff.; Lenard Levy, Origins of Fifth Amendment, p. 434(1968); Goldtschmidt, Der Babylonische Talmud, Bd. 8, 1933, S. 495.)。此外,西元第五世紀時期,亦有宗教學者根據舊約聖經主張不自證己罪原則(Levy,前揭書p. 21, 96.; Rogall(註九), S. 70.)。然於十三世紀初,歐洲大陸之宗教法庭所實施之糾問制度中,被告甚至有宣誓而作證言之義務(ex-officio),該制度於西元一二三六年引進英國,西元一二四六年英國宗教法庭開始實施,並進而施行於普通法法庭,但隨即遭繫案當事人及皇室抗拒。大約於十四世紀初,英國國會通過法律禁止對平民適用此種糾問公訴宣誓(Offizialeid)之制度,從此教會和國會展開長期抗爭。一四O一年國會立法認可此種制度,惟此後兩個世紀之久,此種糾問公訴宣誓始終擺盪於廢止和恢復適用之間,在英國始終有兩套制度並行。直至一六三七年,在一樁遭控訴印製並引進異端邪書之案例中,被告John Lilburne堅不宣誓,亦不作任何陳述,雖遭判刑,然成為民眾心目中之英雄,一六四一年國會終於廢止公訴宣誓制度,於一六四六年撤銷對John Lilburne之判決,並於一六四八年給予三千英鎊之損害賠償。不自證己罪原則真正完全確立,係在一六四九年John Lilburne再度遭叛亂罪之控訴,依舊保持緘默抗爭,最後遭無罪釋放之後。從此,不自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惟該原則係於一八四八年方才真正完全經立法加以確立(詳見Rogall(註九), S. 73 ff.)。美國則於一六三七年首先於波士頓John Wheelright神父一案承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於一七八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予以確立(Rogall(註九), S. 81 ff.)。在德國,直至一八○○年,不自證己罪原則才首次出現在文獻上(Rogall(註九),S. 93.),一八三一年經由費爾巴哈首度引進巴伐利亞刑事訴訟法草案(Rogall(註九), S. 94.)。二十世紀末,英國為對付恐怖份子,再度通過新法,對恐怖份子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因一件發生於愛爾蘭Omagh之汽車炸彈事件,導致二十八人死亡、三百三十餘人受傷,英國和愛爾蘭政府所採取之法律對策,即允許法院自被告之沉默推斷其罪行,例如被告拒絕回答其於恐怖團體之身分,法院亦可利用被告之緘默證實一位資深警官關於嫌犯屬於恐怖組織之控訴。人權以及犯罪被告之支持者,皆譴責此一策略,認為侵害犯罪嫌疑人受無罪推定以及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此一措施於英國及愛爾蘭獲得強烈之支持,英國國會以及愛爾蘭下議院進一步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分別通過刑事(恐怖主義以及陰謀犯)審判法以及反抗國家之犯罪法(Stacey Carrara Friends, An effective way to deal with terrorism? Britain and Ireland restrict the right to silence,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Winter, p. 227-228(1999)),明文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英國及愛爾蘭為對付恐怖份子而放棄存在數個世紀之被告緘默權,於保護人權之憲法基本精神確有未合,然其所依據者已非文明國家之憲法。在西方各國眼中,恐怖份子並非國家法律制度下之罪犯,而係敵人,緘默權所保護者乃人民,對付敵人所採取之手段為戰爭,即你死我亡之殊死鬥爭。換言之,對英國與愛爾蘭而言,恐怖份子並非應受其法律保護之人民。有德國學者將刑法區分為仇敵刑法與公民刑法,可參考Jakobs, Burgerstrafrecht und Feindstrafrecht,收錄於刑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二○○三年,頁四十一以下(中譯見徐育安,前揭書,頁十五以下);關於將恐怖組織當作集團犯罪之刑事政策,可參考George P. Fletcher, Collective Crime, in: Romantics at War-Glory and Guilt in the Age of Terrorism, pp. 44.(2002),亦收錄於前揭書,頁九十三以下(中譯見鍾豪峰,前揭書,頁六十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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