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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參、結論:合憲解釋原則與本號解釋之結論
德國憲法學理上嘗論及「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之釋憲原則(註四十四),係指釋憲機關審理系爭法規範,如該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尤其於立法者具有高度形成自由之事務領域(如社會福利事項),法律制度之設計有多重形成可能性時,不得執意選擇違憲之結論,而應儘可能為法規範尋求合憲之解釋基礎。此項解釋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落實權力分立原則。其主要論據有三:其一,立法機關係由來自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表所組成,其公開討論、詢答,以及強調協商以獲得共識之合議制決策程序,使其決策較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更廣泛而深厚之民主正當性。其二,規範制定者(在此尤指立法機關)亦受憲法之拘束,應假定其不致有意以違憲之方式行使其權限,而恣意創設出違憲之法規範,故其所創設之規範應假定為合憲。其三,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即已變更立法意旨;換言之,乃以違反立法(可能)意旨之方式,解消系爭規範之效力。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仍宣告規範違憲,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而代替立法機關決定如何之規範內容始為正當,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基於以上關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學理上歸納「合憲性解釋」應符合三項要件:1.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2.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3.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否則仍屬變更立法者之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反觀司法機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係由民意代表制定之法律所賦予。且我國裁判先例,係由司法審判機關之裁判中揀擇抽繹部分內容,並經由司法行政權之運作而形成,其功能原在於闡釋法律規範,供審判機關適用法律、形成心證之參考,以利司法權之運作,並不在於創設法規範,而釋憲機關審查判例,則首在審查其是否違反合憲之立法意旨。職是之故,前述針對法律規範之合憲解釋原則,即非當然適用於判例之審查。
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而言,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如係單獨創設共同被告一種證據方法,其法定證據程序之內涵,因於法無據而不明,其他共同被告將無從防衛;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則共同被告即不可能成為證人,而共同被告因受緘默權之保護,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從行使其詰問之權利,且其本身之緘默權,亦可能淪為虛設。此二種效果皆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證據裁判原則,而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合憲之解釋空間。其與三十年、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關於補強被告自白證明力之闡釋,關係刑事實務之有效與正確運作甚鉅,多數意見體念審判實務負擔之沈重與艱辛,本於憲法基本原則,協助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必要證據」之涵義,希冀有利於各級法院刑事證據法則之操作,以提升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多數意見與各級法院共同努力之深刻用心,本席敬表感佩,爰提協同意見如上。
【註腳】
註一:意旨相同的判例尚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等刑事判例。
註二:有學說將被告自白區分為被告所作有利於己與不利於己之供述(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一九九五,頁二二八);亦有學說認為被告之自白,乃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須對犯罪構成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承認(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二OO一,頁三四七)。就有罪之認定而言,被告於己有利之供述並無意義;區分被告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自白尚且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舉重以明輕,僅係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註三: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四號、第三八二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六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三O號、第四三七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七六號等解釋。
註四: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註五:縱使用語如出一轍,亦可能為意外巧合,行文者腦中未必即有判例。然如判例確為應援引之判決基礎,而裁判者確實依據相同意旨作成判決,不應因裁判者未熟讀記憶判例字號或內容,即認為應援為依據之判例非裁判之基礎。
註六:文句之運用,或者彰顯判決製作嚴謹程度有別,如屬用語嚴謹不足,即應探求判決真意。
註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O四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註八:聲請人雖坦承曾出借住處予遭其他共同被告指為共犯之黃OO,然因黃某早於犯行過程當中前往泰國,自偵查階段開始,即未現身,且於該案起訴後未久即遇害身亡,與黃某有關之陳述,黃某皆無法回應,任何與黃某有關之供述證據,就本案而言,皆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審判庭提出。
註九:Bosch, Aspekte des nemo-tenetur-Prinzips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und strafprozessualer Sicht-Ein Beitrag zur funktionsorientierten Auslegung des Grundsatz “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1997, S. 32 ff.; Rogall, Der Beschuldigte als Beweismittel gegen sichselbst-Ein Beitrag zur Geltung des Satzes “Nemo tentur seipsum prodere” im Strafprozes, 1977, S. 76,且書中處處可見。
註十: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同時規定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憲法第三十八條。在日本,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具有憲法之位階。
註十一: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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