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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所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所揭示禁止自我否定之法則。不問係自我肯定或自我否定,在邏輯上,皆屬自己證明自己之循環論證,乃論理法則上之無效論證。上述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發展,其最狹隘之意義,乃無人得被迫為不利於己之證人(No person…shall be compelled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註三十二),亦即被告有緘默之權。
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前提,乃人人有權保護自己不陷於不利地位,因此不得要求被告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從而該原則之主要內涵,即不得要求被告陳述於己不利之事實,包括被告保持沉默時,不得將其沉默解釋為默認犯罪事實,此即被告緘默權之主要內涵。既然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是否即可謂被告原本皆會為於己有利之供述,如被告不保持沉默而為陳述,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時,即特別值得信賴?國外實證資料顯示,被告放棄保護自己而自白犯罪,可能源於各種動機(註三十三),或因審訊壓力過大,或因孤獨無助,或為減輕審訊過程所受之痛苦,或為掩護真正之犯罪人,或為交換某種利益,或因精神異常,或受誤導訊問,則僅因被告放棄權利,顯然無法立即獲得被告自白可信之結論。我國民情風俗縱使異於他國,犯罪自白之可能情況豈有不同?況所謂發現實體真實,乃為找出真正之犯罪人,如被告為掩護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形同濫用訴訟資源,置社會於遭受真正犯罪人侵害之危機。是以若因被告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放棄自衛之權利,其犯罪之自白即當然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然欠缺足夠之實證資料以為佐證。
基於自主原則,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或如何保護自己,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並非即應予以肯定。以自殺為例,就自主權而言,肯定人有自主權,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存在於世上,自殺行為就自主原則而言,不應該遭受否定,甚至應該受到保護。然而,人類之基本權利建立於對生命之絕對肯定,自殺行為雖然符合人之自主權,然因自殺乃否定生命價值之行為,其已推翻自主原則所依附之前提,因此自殺行為無法成為受肯定與鼓勵之行為。亦即,縱然有自主權作為基礎,此種自主權縱然無法禁止,亦不能受到肯定。同理,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然立於人保護自己存在基礎之前提上,即假設被告面對控訴,理當會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護自己。惟依照自主原則,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在訴訟上保護自己,若被告決定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與自主原則並不違背,故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既承認其證據能力,即不應否定其證據價值,否則承認其證據能力,即屬毫無意義。然如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迄今遭誤用
1.規定無罪,操作有罪?
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並無二致,僅進一步說明其他必要證據必須與構成要件有關,但不以能證明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如僅能證明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為已足。雖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然就直接認定被告自白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言,已迭遭批評,蓋因該證據法則於實務上之操作往往適得其反。亦即,正好被告之自白遭使用如證據之王,且正好用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註三十四)。針對此種批評,如若認為此乃實務操作之問題,而非法律規定或判例要旨有所不妥,則縱使辯解屬實,仍有問題未解,即為何此等規定及判例容易於操作上遭受扭曲?豈非因為此等規定提供負面操作之可能性?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修改之前,反對修正之立場,亦同樣主張冤屈錯案乃實務個案操作不當所致,然如因而不事修法,可能擔保不當之操作不致持續?
2.被告自白之傳統為證據之王
究竟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與判例如何導致被告自白成為證據之王?如何導致實務操作背離法律規定之原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反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真實世界。如刑事訴訟實務上,不曾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即無明文規定予以禁止之必要。傳統戲劇中,被告被迫畫押之畫面,可用以表現官吏貪贓枉法、昏懦無能,亦可用以表現官吏剛正不阿、清明能斷。如被告因遭刑求脅迫不得不畫押,屬於前者;如因調查證據詳實、鐵證如山(註三十五),被告無法狡辯、無所遁形,被告因而不得不俯首認罪而畫押,則屬後者。無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畫押意即被告已承認其犯罪事實,必待掌握被告認罪之文書,案件方才能終結。此種場景說明被告自白確為證據之王,其中道理無非在於被告可能係真正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係對犯罪事實有第一手資料之人,如果其言屬實,自然最能提供事實真相。
惟猶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一般,即便犯罪事實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自白亦僅為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真正與客觀犯罪事實發生直接連結者,係構成犯罪事實之各個片段。犯罪行為人通常雖即係貫穿所有片段事實之人,然亦屬於整個犯罪事實之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必須由犯罪行為人所製造出來之各個局部事實構成,例如殺人犯罪事實當中,屍體、凶器、致命傷等等,均屬構成殺人事實之局部事實。就證明殺人事實而言,該等局部事實方為證明全部事實之直接證據。而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問係目擊證人之證言或法官之陳述,皆係陳述其對事實之認知。刑事訴訟學理上為描述證據之相對位置,將被告自白及目擊者證言稱為直接事實、直接證據,例如甲看見乙殺死丙,邏輯上被告自白及目擊者之證言與犯罪事實位置最近,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屬間接事實、間接證據(註三十六)。此種分類本與證據價值毫無關係,卻製造證據法法理上之盲點,此等盲點進一步誤導證據法則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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