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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認定共同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既屬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亦屬擴張被告證據方法及限制人證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形同於無法律授權之下,以命令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形式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共同被告屬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
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為證據時,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鑑定(例如DNA之鑑定)之外,皆為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照),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固然具有被告之身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則為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其身分應為法定證據方法中之人證。如將人證之身分轉換為被告,由於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並非在於調查事實,而係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註二十二),則於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得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與否之根據時,其他共同被告之防禦權,反而因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障而受限制。試詳述如下:
1.被告與人證作為證據方法之功能與限制
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為訊問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對被告之訊問或對質,包括共同被告間之對質。一如前述,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為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以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參照),並限制其訊問方法及時間。例如,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參照),以保證被告得任意為自白;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且被告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使緘默權之行使,得任意為之,無需經過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如被告放棄緘默權,因無具結義務,亦不致遭偽證罪之處罰。
對於證人之調查,則依訊問人證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命其具結。除依法拒絕證言外,並應經過詰問程序,其證言方才能成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具結之目的,在於藉由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保證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實性。詰問程序之目的則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之所以能透過詰問程序獲得證明,因為藉由有效之詰問程序,得以發現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進一步調查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得以印證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故人證之證據方法,係在於確定發現真實之有效方法,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非在於保護證人。
關於詰問程序本身應有之功能,於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皆無不同。如無法律授權而任意排除任何訴訟參與者之證人身分,將導致詰問程序完全遭到排除。則縱使在職權主義之下,法官亦無法依職權決定詰問程序是否進行,蓋因詰問程序之得以進行,須以有人證之存在為前提。如將原應具有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即屬排除其證人之身分,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無從適用其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證人之規定(判例作成時則為第二百七十三條),此所以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亦僅提及被告之詢問及對質,而未言及證人之詰問程序。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將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視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使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護,而不必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一方面,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其他共同被告既無法經由詰問調查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假,遭構陷之風險升高;他方面,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往往為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提供調查之線索,姑不論法院是否怠於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方向因有引導之作用,即有誤導調查方向之風險,以致無法藉由其他必要證據檢驗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可能充當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則縱使其他共同被告已行使緘默權,亦形同未行使緘默權,而使其防禦權遭受侵害。其他共同被告可謂陷入三重風險!
2.共同被告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因恐陳述導致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身分關係之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而免除證言義務。共同被告於適用人證之證據方法時,如得依此一規定,而免除其證言義務,則其他共同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豈非形同虛設?且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具有被告身分,應受緘默權之保障,若使其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否侵害其緘默權?
查被告之緘默權,應針對其本身之犯罪事實而行使,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如其有所陳述,即屬證人之證言,自應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其未為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僅為關於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必須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此於共同被告卸責構陷他共同被告之情形,尤有必要。如共同被告認其關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包含自己之犯罪事實,儘可行使拒絕證言權,其緘默權不致遭受侵害。因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須釋明原因或具結,且須經法院准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參照),非可任意行使,且若得拒絕證言之共同被告仍願意證言,他共同被告自亦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此而論,其他共同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並未因拒絕證言權之設,而完全遭受剝奪。設若不使共同被告居於證人之地位,則他共同被告即毫無任何詰問之機會,僅能任由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置自己於三重風險之中。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居於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如不拒絕證言,應行具結,亦即仍有偽證罪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然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之證人,如未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不得令其具結。設若該等證人為共同被告,則無法以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如此,他共同被告仍有詰問之機會,而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其防禦權仍受保障。然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二則判例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致使他共同被告此一防禦權亦遭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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