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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倘如不同意見書所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援用上述五則判例,則應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捨上述五則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判決即無其他證據法則足為依循。準此,該判決豈非既未依據法律明文、亦未遵循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而處被告以極刑?則其判決豈非明顯違背法令?
另聲請人就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亦補充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實施要點雖於任何死刑定讞之案件,皆須遵照以決定是否暫緩死刑之執行,然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與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之作成毫無關聯,非確定判決所直接適用或應適用之法令,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解釋確實涉及違憲疑義
如前所述(本意見書壹、一),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而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
(一)證明力之論述與違憲審查
五則判例當中關於證明力之論述,乃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作成,其要旨為被告出於任意所作之認罪供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所謂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前提乃被告自白為任意自白,而後方有得否為唯一證據之可言。如非出於任意之自白,即屬違反個人意願而自白,自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而言,應不得為證據,亦即,應無證據能力。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則將使被告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此與「被告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註九)牴觸。惟究竟被告自白是否確實未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並非取決於判例是否有此宣示,而取決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如欲審查判例是否符合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即應審查判例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闡明,是否不致使被告自白在證據法則之操作過程,淪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以判例所謂補強證據之意涵,亦屬違憲審查之範圍(註十)。
(二)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與違憲審查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首揭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先確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能力,而後說明其證明力應受限制,不得專憑該不利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與被告自白相同,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是否屬實。關於證明力之論述,與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相同,不贅。關於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之論述,其涵義有二:一者,於被告、證人、鑑定、勘驗及文書之外,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證據方法(註十一),即共同被告;二者,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國內相關文獻多半如此解讀(註十二)。第一種涵義與第二種涵義互相連結,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及文書之外,另行創設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固然違反法定證據方法,迴避原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而有害被告之防禦權,然因法律並未規定任何關於共同被告之調查方法,因此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地位之後,其於證據法上之證據地位,即等同於被告。第二種涵義進而導致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或自白,視同被告之自白,非但有濫用「被告」此種法定證據方法之嫌,且於被告未有自白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充當被告之自白,致被告緘默權形同虛設。此二涵義皆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而嚴格證明法則屬於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證據裁判原則復屬於憲法法定程序暨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本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斯旨(註十三)。是以審查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關係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
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判例,確與憲法之爭議有關,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多數意見之受理決定,洵屬正確。
貳、實體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證據方法),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擬制為被告之自白,排除共同被告原應具備之證人身分,使其他共同被告無法行使證人之詰問權,乃係以命令剝奪被告依法定證據方法所應享有之防禦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且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至於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以補強證據闡釋所謂其他之必要證據,尚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僅需澄清補強證據非依附於被告自白之補充性或次要性證據。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爰詳述支持之理由如后:
一、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一)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
於遠古糾問制度之下,被告乃訴訟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註十四),自無所謂被告防禦權可言。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註十五),被告逐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法治國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既然人人皆能自主,必然能控制自己之行為,則僅於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時,方受處罰,此乃刑事實體法上之罪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程序法上,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即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換言之,憲法上之自主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一層意義,乃無罪推定原則(註十六)。無罪推定原則復有雙層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之前,推定被告為無辜,亦即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犯罪,此即犯罪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註十七),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即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註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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