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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意見書
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提出
本件解釋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不信任案應於所定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立法院若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自無不可,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即使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也應召開臨時會審議。本席同意此一結論,惟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對憲法規定進一步具體化的實踐,向為本院尊重(本院釋字第二五四號、第三八一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九九號、第六四五號解釋參照),其與憲法有關立法院開會及行使職權的規定之間,如何適度掌握分寸,既不牴觸憲法意旨,也要為立法院保留足夠形成餘地,以隨民主政治發展而有所調適,本件解釋在主旨及旁論都刻意點到為止,不做深入的論述,即寓有此意。以下僅就本件解釋因論述較為簡約而可能未盡其意的兩個問題,分別再做若干申論:一是立法院臨時會審議議案究竟有何限制(第一段),二是解釋理由書最後有關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的「併此指明」應如何理解,上開憲法規定真正不可違逆的核心意旨為何,哪些則屬可由國會自主調整的空間(第二段)。
一、立法院臨時會審議事項的限制,除與憲法規定意旨不符者外,解釋上仍保有寬廣的自律空間。
原因事件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立法院可否於開臨時會期間審議未列入議程的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立法院會議主席所為不予審議的裁決,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為其依據,則本件解釋實有三個可能選項:第一,我國憲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的召集臨時會要件,既未如某些國家的憲法那樣規定臨時會以審議特定議案為目的(比如法國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瑞典王國憲法法典中的國會法第十四條),甚至直接限制審議的範圍以該特定議案為限(比如墨西哥憲法第六十七條),顯然有意開放其行使職權,除有召集程序的限制外,一旦召開,即得行使所有立法院的職權,與常會無異。故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已增加憲法所無的限制,應屬無效,臨時會期間主持會議的主席如果據此規定否決不信任投票的提案,該裁決也已違憲。第二,憲法雖未對立法院臨時會的議程設有限制,但基於國會自律的基本原則,立法院自得自主形成相關規範,早在第十會期討論立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時,立法委員就此問題即有深入討論(詳見立法院第十會期第十六、十七次會議速記錄),多位對議會法有研究的委員都指出,臨時會議程特定是為了控制會議時間,避免行政部門或立法委員橫生枝節,導致臨時會變成常會,當時雖有委員以追認緊急命令為例,說明應保留一定彈性,仍不為多數委員接受。此一立法院自主形成的規範行之有年,早已是有憲法位階的憲政慣例,本院應予尊重。果採此說,則主席否決不信任投票案的提案,即無違憲的問題。第三,立法院臨時會期間議程是否應受限制,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固應屬立法院可自主形成的空間。惟憲法賦予立法院合議行使的職權中,依其性質如有必須納入或排除會期屬性考量者,則為國會自律的上限,否則難以貫徹憲法設定該制的意旨。因此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既非當然違憲,也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與憲法相容,一旦就臨時會開會發生議案可否審議的爭議,仍應視所涉憲法規定為何而定,可說是折衷說。
本院前曾就國民大會臨時會可否在總統非以修憲為目的所召開的臨時會中審議修憲案,做成釋字第三一四號解釋,該解釋對於常會和臨時會就國民大會行使職權而言有無不同,先做一般性的認定:「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前經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其論證似乎傾向以機關決定可行使的職權,而不受會期的影響,接近第一說。但接下去話鋒一變,又說:「該項解釋係就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定期集會時得行使之職權所為之釋示,非謂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問召集之原因及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國民大會之全部職權。」顯然認為常會或臨時會的屬性,仍有可能影響其得行使的職權,又好像向第二說傾斜。但其理由第二段細析修憲必須使人民有表達意見的機會,歷來國民大會修憲也都在臨時條款或增修條文中有明文規定由總統召集臨時會修憲,顯然認為「憲法之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其集會應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開,因此不能在非以修憲為目的召開的臨時會中審議修憲案。是又說明其否決以臨時會修憲的真正理由,不是第二說的僅因臨時會的屬性,其審議議案即不能超出臨時會召開時公告的目的,而是考量了國民大會行使修憲權的特殊意義,才有必要排除「非以修憲為目的」召開的臨時會,換言之,該解釋並未當然否定臨時會審議召開目的以外的其他議案,至少就此仍保持開放,因此正確的歸類還是折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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