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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意見書
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違憲規定,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不再適用;如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議審議等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惟解釋理由書中,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併此指明」方式加以指摘部分,謹略述管見如后。以下謹就本號解釋關於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關係,略述淺見。
壹、本解釋受理標的為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而排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理由
一、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受理依據
基於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是總統之咨請。二是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臨時會之召開限於特定事項,此為憲法第六十九條所無之規定,則適用於不信任案提出於臨時會時,則有是否亦須適用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定事項為限」之疑義。此確合乎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亦即是否憲法第六十九條本就限制於臨時會提出不信任案。另於本案,實際上當時之立法院院長,以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特定事項為限」作為依據,拒絕不信任案於臨時會提出,則亦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應予受理。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屬當然云。
本案關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一)聲請人之主張
當事人之主張主要有四點,其中第一點,不信任案攸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第三點,憲法未限制於臨時會期間不得提出不信任案、第四點,立法院組織法不得作為臨時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之障礙等,於本案有解釋價值,而其第二點認為不信任案提出後,立法院應依憲法規定時限內表決,並直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違憲之主張,則不應受理。因本案問題在於不信任案因故「未能提出」,與「提出後」可能依第三十七條進行之程序違憲,為兩回事之故。
(二)我國學界之見解
1、主張程序從寬者認為,程序法之本旨之一係在保障實體法上權利之實現,故在可能之論證範圍內,不應過於嚴格解釋,以辭害意,而致本末倒置,反有礙此一目的之實現。如涂懷瑩大法官主張,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由於其程序規定不似民事訴訟法詳盡,故反宜程序從寬,而應從實體上審究所聲請釋憲之內容,是否有解釋之價值;倘有價值,自可藉此解釋以發揮其釋憲之功能[1]。亦有學者參考德國抽象法規範審查制度之見解,認該抽象法規範審查隱含架構合憲秩序之客觀目的,依此解釋我國此一制度,則不應以聲請人聲請時與具體案件有任何相關聯為必要,故實不應以行使職權為其要件;同時就立法院之職權本質觀,主要亦非在適用法律,故此一要件不應狹隘界定[2]。或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擔負憲法維護者之任務,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程序,實具有憲法訴訟之性質,為發揮司法院大法官維護憲法之功能,凡具有解釋價值之案件,應從寬認定其程序是否合法[3]。其說亦值得參考。
2、曾華松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指出,「若立法委員於法律制定、修正之審議中,或法律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或擬提案修憲,或對憲法增修條文本身合憲性發生懷疑,或預行假設憲法問題,徵詢本院意見者,均不應受理。良以司法權行使之前提,應該以有具體的爭議事件存在為前提,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亦不例外。司法資源有限,應予珍惜,未達具體性之憲法諸問題,立法委員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合法根據。否則,司法解釋淪為諮詢意見,當非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之本意。」[4]有其見地。
3、吳信華教授認為,吾國憲法訴訟中,「機關及三分之一立法委員聲請法令(律)違憲解釋」之類型,在法條上似均明白以行使職權為要件之情形下,若在論證上僅謂此制度係由德國而來,而即將此一要件虛辭化,論證上似欠缺說服力。又我國現行體系上不可能僅對「機關及三分之一立法委員聲請法令(律)違憲解釋」之「行使職權」加以界定,仍應顧慮憲法訴訟各類型間體系的完整性。且若將由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之法令違憲訴訟類型解為乃一種客觀程序,並不以聲請人與該違憲法令有關聯性為必要者,行使職權此一要件,則應更為「與職權有關,而有請求解釋(闡明)之(重要)公共利益」所補充而解釋適用。如此界定,使此一原本在制度上純屬客觀程序的訴訟類型相對主觀化,乃為配合我國既有現況所為之整體思考[5]等語,其說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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