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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意見書
解釋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提出
本件涉及重要之權力分立憲法議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下稱系爭憲法規定)多數意見認為:立法院臨時會中應得提出及審議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後應於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之期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規定中,未許臨時會提出及審議不信任案之部分為違憲;立法院休會期間有不信任案提出時,應召開臨時會審議等。本席對此均敬表同意。惟本席深覺多數意見未能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納入審查範圍,並釐清國會自律與憲法規範之界線,甚為可惜;對多數意見以概括文字表達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屬國會自律事項,亦有疑義;就多數意見未能釐清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七十二小時與四十八小時之計算及於期限內未完成投票之憲法效果,亦認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及國會自律之界線
一、系爭憲法規定對立法院提出及處理不信任案之機制與程序設基本規範,為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政策或施政有重大不滿時兩院互動之基礎,且為解決政治僵局與重大政治危機之方式之一。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包括:其一,確認不信任案作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方式之一;其二,提出之門檻定為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而無其他時間與條件之限制;其三,定有不得表決之冷卻期(提出時起算七十二小時);其四,冷卻期之後要求儘速完成記名投票表決(此期限為四十八小時)。此等意旨含有平衡相關因素之設計:一方面賦予國會議員發動不信任案之權限,另一方面設有明確之門檻以免發動過於浮濫或受不合理限制;一方面設一定之冷卻期,避免激情而不負責之倉促決定,另一方面要求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以迅速解決僵局,避免延宕;對於因不當議事杯葛導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亦可突顯其政治責任。解釋系爭憲法規定及審查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是否符合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時,自不應打破系爭憲法規定之平衡設計。
二、國會自律之範圍及釋憲機關對國會行使職權相關規範審查之界線:
(一)國會自律係指國會行使職權,應以自身通過之程序及行為規範為基礎;除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外,原則上非其他機關所得置喙(包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故國會自律要旨有四:其一,國會自律之範圍係有關國會職權之程序規範及國會議員之行為規範;此均為國會內部事務。其二,國會應主動制定相關規範自我約束。其三,國會自律之規範,受憲法約束;國會議員之行為則另受法律規範。其四,國會自律之規範僅於有違反憲法時,始受司法機關審查。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即載謂:「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
(二)國會自律並非毫無限制;其最根本之界線在於有無違反憲法規定;而決定是否違反憲法規定時,自應將憲法所規範之自由民主憲政程序納入考量。本院多次解釋對此項界線,均有明確闡釋。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謂:「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另載謂:「⋯⋯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應受限制。」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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