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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二、審查權力分立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釋憲案,究應有何差異:
(一)釋憲機關審查有關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法令時,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確保人民權利受到最大保障;故在解釋憲法此等規範時,除以憲法文義出發之外,更應透過闡釋憲法相關文字,將國際人權規範之內涵納入,以作為憲法相關條文應有之意旨,使憲法成為一部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
(二)而釋憲機關在審查權力分立之聲請案時,憲政傳統及憲政實務運作等現實層面,雖應納入考量,以尊重其他憲法機關之職權及各機關間之互動方式;然解釋之結果,仍不應逾越憲法文義及其規範意旨與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如憲法文義或其意旨至為明顯,甚難有彈性解釋空間者,釋憲機關實難因釋憲案屬權力分立之議題或其涉及國會自律事項,而為超越憲法文字之解釋。
貳、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雖屬自律事項,但未因憲法增修而為相應調整,造成逾越憲法界線結果
一、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之規定,係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審議事項之範圍,為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事宜,性質上固屬自律之事項;然如前所述,此種事項仍受憲法規範之限制。
二、如前所述,系爭憲法規定意旨之一在於設有明確之門檻以免發動不信任案過於浮濫或使其受不合理限制。此門檻為「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立法委員如獲跨越此項門檻之連署,自得基於其政治判斷,決定隨時提出不信任案,以處理政治僵局或重大政治危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制定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時規定於第十四條;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法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為第六條第一項,內容並未修正),故在系爭憲法規定制定前即已存在(系爭憲法規定制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然因系爭憲法規定之增訂,使本因憲法無不信任制度而無違憲問題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因未為相應調整許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而產生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結果。多數意見以憲法文義及其規範意旨出發,基於系爭憲法規定「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及「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為理由,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之規定違憲,本席敬表贊同。
參、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宜納入審查且應宣告該條違憲之理由
一、應以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屬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範圍或以「重要關聯」將其納入審查之理由:
(一)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第一項)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第二項)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第三項)」聲請人在其「解釋憲法聲請書」中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及「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等部分雖未提及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然其在「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部分則概括提及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且認為該條有關「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作為起算點之規定,違反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本院如將該條列為審查客體,應未違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二)縱認聲請人並未將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納入聲請釋憲之範圍,然基於該條與系爭憲法規定之解釋具「重要關聯」,本院亦應得予以審查。本院以往引用重要關聯作為理由,延伸釋憲之審查範圍,多係基於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基本權利之憲法規定,涉及釋憲聲請書所未指摘但係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六六四號、七O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其立法委員身分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其行使提出及審議不信任案之憲法職權,適用系爭憲法規定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提出聲請。因本院就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所提出之聲請,均係進行抽象審查,故在確定審查範圍時,「重要關聯」之原則,自亦應適用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為系爭憲法規定在立法院實際運作之規範,與系爭憲法規定之適用,有密切、重要、直接之關聯,本院本應得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納入審查範圍。
(三)或謂在本聲請所涉及之不信任案,僅涉及立法院臨時會時主席未將不信任案交付臨時會審查之爭議;相關爭議並不包括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是否違憲之問題;此規定既未發生實際爭議,故其尚未成熟至足以成為司法審查對象之程度;如本院予以解釋,係對憲法議題予以預先處理,有違司法謙抑及被動之精神。然本席認為,司法雖不應將毫無爭議之議題自行納入審查範圍,惟亦不應將密切關聯之問題切割處理。本院既將有關不信任案之系爭憲法規定完整引述並將之納為解釋客體,對其規定之相關要件(包括不信任案之「提出」時機、「七十二小時後審查」是否由提出於院會始開始起算)及憲法效果(未能於「四十八小時內表決」之效果如何)予以闡述,自屬必要;而此闡述之結果,自涉及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與此闡述是否相符之問題。故應無爭議尚未成熟之問題。
(四)多數意見未將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納入審查範圍,藉以釐清系爭憲法規定對國會自律及對立法院行使不信任案提案及審議之限制,而僅於理由書末段以甚為抽象之文字納為旁論,甚為可惜;其概括稱此規定屬國會自律事項,亦易造成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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