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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意見書
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係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一人,於中華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會原定議程進行之前,對行政院院長陳沖提出不信任案,主席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以該次召集臨時會特定事項業已決定為由,請各黨團負責人至議場主席辦公室進行協商並宣布休息,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主席宣布繼續開會,於未表決之情況下,以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一人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之不信任案,與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規定不符,裁示無法於該次臨時會處理。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六人(相較於連署提出不信任案之人數多五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未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稱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程序處理,卻以「與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裁定「無法處理」,[1]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及精神相牴觸,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2]
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受理要件而作成本號解釋,闡明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既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並認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部分,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應不再適用。再敘明「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本席敬表贊同。本件聲請,事涉國會自律與司法審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運作,屬於憲政重大爭議,其有重要之憲法價值,自有必要透過憲法疑義的釋憲程序而作成解釋。由於本號解釋針對國會自律與司法審查之判斷基準等若干概念或疑義,未及說明或論述,本席認為有予以補充闡述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如下。
貳、程序問題
依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憲法。關於本件聲請要件之審查,(一)關於聲請人之要件:本件依聲請書所附之連署書簽名,計有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六人,超過當時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符合聲請人之法定要件。(二)關於行使職權之要件[3]: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六人,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職權,[4]於臨時會提出不信任案,涉及權力分立及制衡,為憲法保留事項,是否受限於屬法律位階性質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適用憲法,發生「不信任案得於何時、以如何方式提出應如何進行審議與有無限制等抽象化」之憲法疑義,攸關立法院、行政院二憲政機關之互動,其有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
至本件究屬依第三款之前段「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後段「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差異在於是否將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列為解釋客體,具體作出牴觸憲法與否之結論。本席認為,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應以有具體憲政爭議事件存在為前提,以避免將本院大法官視為憲法諮詢機關,並符合司法裁決具體爭議之本質,藉以維護司法超然、中立之被動角色。同時,若係聲請解釋法令牴觸憲法,原則上仍應符合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所示之「修法未果」要件。[5]但若法令於憲法疑義闡明上其有重要關聯性,已為具體憲政爭議事件所適用或係爭議所在之關鍵性規定,且經闡明憲法意旨後,已可明白得知該法令規定已牴觸憲法,則不妨將之列為解釋客體,併予宣告,以達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6]
另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聲請主體,係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並非機關,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解釋。[7]因本院就聲請人以「適用憲法發生疑義」部分,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已作成解釋,就同一解釋客體(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自無須再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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