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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註腳】
[1]涂懷瑩,大法官釋憲若干問題的商榷,憲政時代,1981年7卷1期,第6頁。
[2]類似見解參考陳愛娥,立法機關的社會政策形成自由與平等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4期2000年9月頁89以下。
[3]參考朱武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制度之研究(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收於氏著,公法專題研究,頁12、13。
[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十三),頁730參照。
[5]吳信華,「行使職權」作為機關聲請法令違憲解釋要件之探討,收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10月,頁206、251、252。
[6]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9期頁52以下參照。
[7]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0期頁1以下參照。
[8]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2期頁32以下參照。
[9]吳信華,前揭著5,頁217以下。
[10]參考立法委員謝錦川等57人之聲請案,立法院公報,38卷11期,頁55;立法委員丁守中等55人之聲請案,立法院公報41卷10期,頁34。
[11]立法委員李慶華等63人之聲請案,立法院公報41卷1期,頁90;參考立法委員蘇煥智等62人之聲請案,立法院公報41卷5期,頁90參照。
[12] Schmidt-Bleibtreu/Hofmann/Henneke, Grundgesetz Kommentar, 13. Auflage, 2014, Rn. 27.
[13] „⋯⋯, da Art.67 Abs. 2 GG nur den frühestmöglichen, nicht aber auch den spätestmöglichen Zeitpunkt der Wahl bestimmt.“
[14]吳信華,「行使職權」作為機關聲請法令違憲解釋要件之探討,收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10月,頁251。
[15]本院過去解釋多有運用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作為違憲審查基準,除適用於憲法機關職權行使之程序行為,例如釋字第342、419、499、520號解釋外,實體之法律亦得作為審查對象,例如釋字第618、712號解釋。參考陳春生,論大法官適用「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根據與發展,中華法學,第16期,2015年11月,111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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