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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二)不信任案之提出及審議程序問題
關於不信任之提出及審議程序,主要規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第二項)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第三項)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多數意見基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之理由,僅於解釋理由書中提醒立法院於行使職權審議不信任案時,應注意憲法有關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惟為避免違反憲法及增修條文意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恐有一些問題尚待解決,爰提出下述意見,供立法院及各界參考。
1、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該項規定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應在「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似為避免後續程序受到不信任案的干擾,惟此與不信任案得隨時提出、應優先處理之憲法意旨,恐有不符。再者,不信任案提出後主席應即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旋即開始不信任案之審查程序,換言之,不信任案之提出具有中斷其他議案之效力,因此,該項規定限制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是否有必要,亦有疑問。
其次,規定應於院會提出,其所稱院會究竟指立法院或指常會或臨時會進行中,不盡清楚。所以,宜規定按通常議案提出之方式,提出於立法院時即生提出之效力。
2、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該項規定以「提報院會」,而非以「不信任案之提出」於立法院,為該七十二小時期間之起算點,此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起算點之規定顯然不同;再者,如此重要之議案,依該項規定須於耗盡七十二小時後,方要求院會開始審查,已先空轉七十二小時,亦與「立即」之概念不合。
3、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係規定「⋯⋯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換言之,在不信任案提出後,不論通過或不通過,均必須經由記名投票表決之方式決定,而不能用未經投票之方式,認定是否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明顯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有所衝突。
不信任案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之連署向立法院提出時,即如同法院不得拒絕審判一般,立法院必須依憲法增修條文所定記名投票表決之方式作出決定。惟依該項規定,不論以任何議事技術或杯葛的手段,只要能拖延超過四十八小時,該不信任案即「視為不通過」,無聲無息的結束。「視為不通過」之法律上效力即等同於「視為信任」,如此之規定不盡合邏輯。
為忠實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應修正為:「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而不宜有「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之文字。更重要的是,配合該規定,對於阻擋投票而使不信任案未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者,應定有配套規定,俾確保議事順利。
四、結語
本案為關於不信任案之審議與表決時程的問題。不信任案之連署與提出總有一定之醞釀期間,不至於發生突襲的情事。所以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期程之進行,應理解成關於法定期間之強制規定,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務必在該款所定總時數(一百二十小時)經過前,完成記名投票之程序,決定立法院對行政院長提出之不信任案是否通過。不信任案審議之法定時程應自「提出不信任案」時起算,且在七十二小時後加四十八小時的期間,完成記名投票表決。立法院要如何分配該七十二小時加四十八小時的時間,固屬其自律事項,但仍應妥適規劃其相關議事程序的規定,不得有延宕的情事,俾使不信任案盡速塵埃落定。
【註腳】
[1]憲法第五十七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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