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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三)系爭規定以得標廠商員工人數為差別待遇之審查基準:合理審查基準
其次,就上開第一種分類標準,依據本院歷來解釋所建立之審查基準,由於系爭規定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百人為分類標準,形成僅逾百人之得標廠商須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或因未達進用標準而須繳納代金之差別待遇,其審查基準,則視該分類標準,是否係涉及所謂「違憲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es/classification),即有無涉及「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者,例如性別(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九O號解釋參照)、國籍(本院釋字第五六O號解釋參照)、出生地(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身心障礙(本院釋字第六二六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或者有無涉及弱勢之結構性地位(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或欠缺政治參與之機會等因素(註四)。若屬違憲可疑分類,則須採取較嚴格或嚴格之審查基準;其餘一般分類,例如財產資力(本院釋字第五八O號、第五九三號解釋參照)、公職年資(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六O五號解釋參照)等社會經濟事務之規範,則採取寬鬆審查基準。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針對系爭規定所為之第一種分類標準,採以寬鬆之合理審查基準,認定該分類(得標廠商員工人數多寡與規模大小)與因此造成差別待遇之目的(人數多、規模大,較容易進用原住民)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並無不符,本席亦表贊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論述系爭規定上開第一種分類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時,對於目的之審查,除了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外,並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一併討論,亦即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亦與達成系爭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以避免因「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因而透過對於員工人數逾百人之得標廠商,由其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可能性與能力較高,而賦予與員工人數百人以下之得標廠商不同之差別待遇,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兩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
或因系爭規定同時涉及上開第二種分類所為之差別待遇,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蛇足之引,略與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之論述方式相同,均係將分類標準與其所形成差別待遇之目的關聯性討論,誤以為法規範立法目的,因此導致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誤判視障與否而賦予視障者按摩業獨占權之差別待遇之目的,實際上其目的並非「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係「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其差別待遇之目的,即在於「賦予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獨占權」,是而分類與差別待遇之目的,不僅具有實質關聯,甚至具有非常緊密之關聯性。因而於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系爭規定實際上應可通過較嚴格甚至嚴格審查基準而認定為合憲。是以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之問題,在於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具否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何以賦予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獨占權,具有重要公共利益?藉以保障其工作權?抑或因此排除視障者其他職業之可能性?因而該差別待遇之目的,不具正當性?凡此均係於判斷平等權審查基準中,關於「目的」審查之認定,即可影響審查基準之操作,不可不察。
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之推論,雖與本院歷來解釋關於「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之意旨有所出入,惟此項規範立法目的之加入判斷,是否因此成為慣例,或僅屬本件解釋之特殊考量,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此部分之說明,雖尚無顯然不妥,然仍有仔細斟酌之處。
二、積極優惠措施之審查標準:美國與南非之法院判決比較
至於系爭規定所涉及上開第二種分類標準,亦即因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致使該一定比例之非原住民,其平等工作機會受到排擠與剝奪,是否因此構成「反向歧視」(reverse/benign discrimination),亦即以歧視非原住民而達成原受歧視之原住民權利獲得實質平等之保障,以及實際上給予積極優惠措施,有無因此造成原住民因此成為需要積極保障之社會弱勢地位之刻板印象或次等公民身分之標記,確實是積極優惠措施在各國制度運作下,歷來深受批評與檢討之原因。本院於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針對立法者就視障者賦予從事按摩業之獨占權,以此項立法涉及採取「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為分類標準,進而以此區分視障者及明眼人得否從事按摩業而有差別待遇,並以中度審查基準,認為此項差別待遇與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而宣告違憲,歷來及引起學者間不同解讀與批評。
此種美國法制上所稱“affirmative action”,中文譯稱有「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平權措施」、「積極行動措施」、「優惠性矯正措施」等不同說法,其義均係指國家透過積極作為,以「優惠措施」實踐憲法平等權保障人民「實質平等」之意旨(註五)。然而,此種實踐實質平等之具體作為,其目的與使用方法,乃至於司法審查介入之判斷標準,仍有不同社會現狀與憲法規範架構之差異而有不同面貌。例如歐盟法上所稱“positive action”,本質上是否與上開美國法上所稱之「積極優惠措施」完全一致,學者間仍有爭議。然而,此種積極實踐憲法保障實質平等意旨之政策或具體作為,歷來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採行之方法(註六)。
本院於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對此即以「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件解釋雖未就此部分加以審查,惟此部分仍涉及系爭規定對於原住民工作權保障與促進其就業、提升原住民族之經濟與社會生活水準,仍有必要綴述略語,以策來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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