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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故除非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想要另闢蹊徑,讓法院直接越過財政部依該法之授權所制訂的減免處罰標準,直接由法院就個案自由發揮其正義裁量權,否則本條文具有統一減輕個案罰則決定的功能,更值得重視也。故本席以為該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的作用,恐怕比四十八條之三有過之而無不及也。
本號解釋卻照樣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的規定,卻未查明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援引此條之目的在—讓法院可適用有利人民之新法矣。按新法即現行母法的合憲性,本號解釋不列入審查,故維持母法的三倍以下之罰鍰上限規定。就此而言,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的規定,已經不比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時,並無太大保障人民財產權與比例原則的價值[8]。
此兩號解釋提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作為法院個案的判斷標準,在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或有若干價值,在本號解釋中則不復見,反而忽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之規定是否有稍加著墨之必要?
四、結論—前事不忘後事之師
綜前所述,本號解釋實際上一再重複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的不當之處。最關鍵之處便是不敢明白將只是違反「未補報扣繳憑單者」行為,明白認定為行為罰,從而也應當坦然持「解鈴還需繫鈴人」態度,認定母法的規定—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將「僅未補報扣繳憑單」之行為態樣視為漏稅罰之處罰,乃違憲之立法,應當從速修法,將之改列在處罰行為罰之同條文第二款中,便可以適用該款的規定—具有處罰的上限,而將違憲性徹底根除。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採此方式,不修改母法,只強調子法的罰責過於僵硬。此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局部手術式」詮釋,顯然不能夠斷絕類似案件的一再產生。而且本號解釋且信賴法院利用個案正義式的採納比例原則來裁判,更會造成個案間法律後果的標準落差,更易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司法公信力的懷疑與不信賴,利弊得失當可立判矣。
本席以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當以釋字六七三號解釋為殷鑑:該號解釋作出後,主管機關得以系爭規定(罰三倍之罰鍰),已有新法(改為三倍以下之罰鍰)為口實,認定不受該號解釋之拘束,從而立法者也無庸修改該項標準,結果延宕至今,還會讓過苛的母法處罰標準繼續適用。本席也不禁慨嘆:要行政機關樂意配合修法,何其難也?釋憲機關也應當為做出語焉不詳的解釋文,至少承擔部分責任也。目睹今後此類案件違憲爭議仍將頻生不斷(依目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行為罰,改處一‧二倍之罰鍰,仍不脫漏稅罰之色彩),吾人是否能由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採行的解釋方法未盡周延,而學到教訓乎?德國大文學家歌德有一句名言:
儘管我們口頭上一直重複傳頌真理,但在行為上卻一再反覆不斷地出現謬誤。
如今在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上出現的處罰過苛之爭議,已非偶然案件,而本院一再強調保障人民財產權與比例原則之重要,並殫精竭慮加以維護,但在解釋方式上卻一再忽視母法存在的違憲罅漏,且憚於勇敢刨根拔苗加以清除。歌德這句描述一般人都不免有「人性弱點」的名言,似乎也反映到我國的釋憲實務乎?
【註腳】
[1]就以本號解釋聲請人為例,僅因為延誤一日而補報扣繳憑單,即被多課處以0.5倍之罰鍰,達到七百五十萬元之鉅,不可謂不苛也。
[2]可參見黃茂榮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提出的不同意見書,註9處。
[3]可參見許玉秀大法官與黃茂榮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已提出此見解。
[4]參見陳新民,憲法僵局的解決模式—兼評「機關忠誠的概念」,刊載於: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元照出版公司,2007 年,第42頁。
[5]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版,第823頁;吳庚,憲法解釋與適用,修訂三版,民國九十三年,第432頁。
[6]該條文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條文為:「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7]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社,民國九十九年,第194頁。
[8]依新修正的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102年8月28日)第六條中,對於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罰鍰案件,僅規定在「應扣或短扣之所得稅額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或補報者免予處罰。」此外,對本號解釋相關行為罰不再有任何規定,對減輕當事人的罰責無甚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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