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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二)何不利用「附帶論述」的方式,將現行母法的違憲性一併敘明?
本號解釋的主要立論,集中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只不過是將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第六段,刪節而來,並未變更基本意旨,早已在該號解釋作出時,已為本號解釋處理的問題埋下伏筆。
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所審查的對象,乃針對母法(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限期內補繳稅款而未補報扣繳憑單」所為之處罰,該法規定處三倍之罰鍰,是否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應注意,該號解釋所審查的客體為行為時所依據的舊法(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其罰額分別為一倍(未遵期繳款與繳交扣繳憑單)與三倍(限期內仍未繳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但審查該案時,已經修法更改為一倍以下與三倍以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然該號解釋必須以舊法為審查對象,並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註明法條之更改。
該號解釋終認定對未補報扣繳憑單之行為一律硬性處三倍的罰鍰過苛而違憲。然對主管機關而言,仍可振振有詞指稱:第一,該號解釋所審查的客體為舊母法,而非現行母法,故不生拘束力;第二,現行母法已經明白規定罰額為三倍以下,賦予主管機關能彈性處罰之權限,不至於硬性處罰三倍罰鍰,當能滿足該號解釋的精神云云。
若有關機關持上述見解,即無再修正母法之必要。果其然,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作出後,母法並未修正,以致於繼續將對「已補繳稅但未補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視為漏稅罰性質之「原病灶」,繼續在稅務實務上出現,才會引發本號解釋的原因事實。
問題是,大法官在審理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時,豈不能預見若只審查行為時舊母法,並僅做枝節式、而非結構式(行為罰之定性)的修正,不能徹底解決後來可能產生的爭議乎?恐怕應持否定見解也,然此類爭議頻生,當歸因於大法官過度拘泥於審理的規定所致。
本席雖然也贊同釋憲權亦屬司法權之一環,理應遵守不告不理、司法自制與被動審查的原則。但釋憲機關的職責係承擔監督、整建國家法秩序的重責大任,對於現存法秩序若有不符合憲法理念,應當勇於糾正;其所著眼的大是大非,比起一般司法程序必須拘泥於小枝小節,究有不同。故釋憲方法上許可援引「重要關聯理論」,將當事人所未聲請、經法院實質適用的法規範納入審查之。同時,對當事人雙方所未援引的理論,大法官更可以廣徵博引學術界或國外的理論作為審查的依據。
人民據終局確定判決所援引法規範而提起釋憲聲請,僅以人民認為「有違憲之虞」即可提起。至於最後構成違憲的理由與依據,則由大法官來予以定奪,便是一例。
此外大法官擁有若干審查客體之自由決定權限的正當性,乃是將釋憲客體有密切關聯的現行法納入審查,儘管釋憲權審查對象為行為時法規範,若法規範已然變更,違憲狀態卻繼續維持時,釋憲者為何憚於多費一詞,指陳其違憲性所在乎?此時拘泥於只論及舊法之違憲性,任諸新法不顧,豈非「以小仁小義而棄大義於不顧」?又有論者認為,應等另一個依據新法作出之判決,先歷經冗長審判程序確定後,再據以聲請釋憲,大法官審查確認新法的違憲性,以維繫釋憲程序的「嚴整性」云云。
試問,持此見解者,豈不免過於保守乎?釋憲制度用意本即利用審查相關法規範的機會,檢驗法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的精神,以促立法者產生修法與立法的動機。釋憲者的角色已非單純制裁與糾正立法行為為已足,更應積極性的提醒立法者現行法規範已有過時或不足之處。
此時釋憲者亦可提供立法者將來修法方向的理論依據,這也是現代法治國家強調釋憲者與立法者並非處於對立的地位,而是協力的地位。德國憲法學界曾於三十年前,討論憲法機關間忠誠問題時,曾特別指明憲法法院與立法機關間,應當具有協力維繫優質法治國家原則的義務4,即本於此精神。
當然,吾人也瞭解釋憲機關盡可能不要越過主導與參與立法的紅線,惟有在必要時,及法規範很明確並具有重要關聯性例外時,才許可大法官附帶審查之,且審查的方式應當採行「附帶論述」的方式(obiter dicta)為宜,這並非當事人聲請解釋之事件所及,但釋憲機關在論理推演中,所牽連出來的解釋要旨,亦即有「訴外裁判」之嫌的「附帶論述」。雖然學術界頗多不贊成採納此方式5,但憲法之解釋合憲爭議所運用之理論與獲致結論的方法,可謂變化萬端,致使附帶論述的產生很難避免,吾人不妨採行例外的許可,亦不至於牴觸憲法釋憲權的制度本意。
故大法官倘若在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能夠清楚說明白系爭問題應定性為行為罰,再一語帶過即使修法後母法仍然犯了同樣錯誤,當可促使立法者從速修法,亦不至於會產生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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