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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案情摘要
【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處罰案】
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114 條 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處該稅款 3 倍罰鍰(現已修正為「3 倍以下」)。財政部 91 年 6 月 20 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6 條 1 項 2 款則規定,依所得稅法 114 條 1款規定處罰鍰之案件,扣繳義務人已依限補繳稅款,卻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1.5 倍罰鍰(下稱系爭規定);第 3 款復規定,已補報扣繳憑單卻未依限繳稅款,於裁罰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亦處 1.5 倍罰鍰。(2、3 款規定,現均已刪除)
聲請人邱復生於 89 至 92 年間為聯意製作公司負責人,係扣繳義務人。該期間該公司因給付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未依稅法扣繳 20%稅款,經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各年度扣繳憑單。嗣聲請人依限補繳稅款,惟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國稅局乃依系爭規定處以所補繳稅款 1.5 倍之罰鍰,計 2 千餘萬元。聲請人不服,經行政爭訟駁回確定後,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3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理由:(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稅款義務或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所致損害程度顯有差異。(二)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僅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因已補繳稅款,所致不利較不補繳者為輕。(三)系爭規定就已依限繳款卻未報憑單者之處罰,與同項 3 款所定未依限繳稅款,於裁罰核定前已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處 1.5 倍罰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亦違財產權保障。
解釋並指示,有關機關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惟裁罰核定前已補報者,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適用最有利法律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附錄:相關法令新舊法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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