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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
歷史條文(9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 現行條文(102年8月28日修正發布)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移現行條文第 2 項)
  1.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移現行條文第1項)
  2.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現行法已刪)
  3.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現行法已刪)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1.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 6 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2.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30者,免予處罰。
  3.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4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4.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未在期限內按實補報或填發,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現行法已刪)
  5.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5之罰鍰。
  6.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5之罰鍰。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1.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2.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30者,免予處罰。
  3.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4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4.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以前已自動申報, 或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於2月5日以前 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5之罰鍰。
  5.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以前已自動申報, 或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於2月5日以前已自動申報 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5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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