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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貳、衛星傳送費之所得的來源地
一、實務上的看法: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關於衛星傳送費構成之所得的來源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1000號認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按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取自中華民國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雖設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規定,惟同條第11款亦設有「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故在不符合同條第3款之規定,而該當於同條第11款時,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解釋上不宜就同條第3 款規定採取反對解釋之意見,認為非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排除依同條第11款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可能;是以縱使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若與中華民國有所關連,而在其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認為其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種類型。⋯⋯上訴人主張系爭衛星傳送費性質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無扣繳義務云云,核屬其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1000號贊同原審法院關於系爭衛星傳送費係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的見解。
二、衛星傳送費之所得來源地的檢討
由於所得稅法第八條就所得之來源地規定,因所得種類而異其認定標準。因此,為界定該衛星傳送費之所得來源地,必須先判斷其所屬之所得種類。
衛星傳送費既屬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對該記者或其服務之境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經營者,提供電視節目信號之上鏈及下鏈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所以,衛星傳送費之性質為勞務報酬。其所得來源地,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只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才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亦即不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換言之,自該款但書意旨觀之,依該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來源之勞務所得範圍的認定,應朝限縮解釋之方向發展,更不得有超過其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所以,縱使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如有該款但書所示情事,該勞務所得依然不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因此,將勞務所得的來源地擴張至該款所定之範圍外,根本違背該款之規範意旨。特別是不得以該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亦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為依據,認為得將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解釋為中華民國來源之勞務所得。蓋該條第十一款之解釋的結果,不得牴觸同條第三款之規定。如果第十一款解釋之結果可以牴觸同條第三款之規定,則只要一筆所得係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或事業給付,便同樣得牴觸同條第五款,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可以牴觸同條第六款,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可以牴觸同條第十款,將「在中華民國境外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依第十一款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如果真貫徹此種看法,其不合理是顯而易見,並與國際稅捐法上關於租金[1]、權利金[2]及勞務所得[3]之課稅管轄權的歸屬原則不符。為使所得稅法關於所得來源地規定能與國際通例接軌,以減少類如涉及跨國交易之系爭課稅事實在國際上之稅捐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1000號所持前引見解,值得檢討。
解釋理由末段認為:聲請人「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支付國外機構之衛星傳送費,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見解不當,核屬關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以司法院並非爭訟案件之第四審為理由,認為「關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不是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審查標的,固言之成理。惟關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若涉及稅捐客體之有無,有以無為有的情形,該爭執所涉之憲法上的問題,其實是不依法課稅,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稅捐法定主義的問題。因此,在抽象規範審查上,就一些可能影響憲法原則之遵守的重要法律概念之司法解釋,尚有檢討是否對其為違憲審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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