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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吾人若觀釋字第646號解釋:「末查依本條例(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微罪不舉、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即係因相關法律另設有微罪不舉、緩起訴、刑之酌減及緩刑等規定之調整機制,而為刑罰規定合憲之結論。足見本文強調本案系爭規定即屬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整機制而非屬處罰規定之重要意義。
再看釋字第669號解釋指出:「惟系爭規定(按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在此種法規結構下,不指責調整機制(即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違憲,而指責處罰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憲,其理路甚明,不致混淆各種法規之不同規範功能。如今對照本案多數意見,引用釋字第673號解釋處罰規定違憲之理由,作為指摘調整機制(即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豈不構成嚴重之「打擊標的錯誤」[8]。
更嚴重的是,多數意見既適用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究竟如何操作目前公法學者所共認且於釋憲實務上慣用之審查模式:即按序審查「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從而如何依循比例原則之操作模式認定下列問題:系爭規定之目的何在?是否正當?手段為何?是否有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最小侵害手段?應相互比較之利益為何?如何認有顯失均衡情事?抑或尚有採取其他更適當之比例原則操作模式?均未見多數意見詳加推論說明,實未意識其問題性所致。
再者,系爭規定既已依法律授權並經主管機關本於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權,明文規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即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與減輕標準(即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如未經詳予積極證明,何能逕論其違反比例原則?
(三)多數意見顯然未實質考量系爭規定之法性質與規範功能等因素,徒以形式思維模式,處理本案違憲問題,且誤用比例原則,復未能合理說明其如何操作比例原則,令人無法贊同吾人若仔細閱讀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所述,不難發現其論述之謬誤,均呈現將釋字第673號解釋認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部分規定違憲之理由移植於本案之缺失。茲詳細分析如下:
1.解釋文中首先指出:「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綜其文義與解釋理由之含義,顯係將系爭規定看成處罰規定。這是基本謬誤,本文已說明系爭規定僅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減輕處罰規定,本身即屬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整機制,係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
2.解釋理由指出:系爭規定「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惟系爭規定本非處罰規定,僅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減輕處罰規定,何能「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既已明文規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即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與減輕標準(即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還有何種情節應於減輕處罰之規定中加以斟酌而有設彈性處理規定(即裁量規定)之必要?如此減輕處罰之規定,未設彈性處理之規定,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嗎?如何證明系爭規定已逾越其立法裁量之界限?憲法上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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