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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伍、如何給予受收容者接近法官保留之保障
本號解釋之解釋客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得予收容。就該收容,被收容人除得事後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在開始收容後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外,是否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應踐行法官保留之事前保障,相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未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給予被收容人法官保留的保障。惟如前所述,由於入出境及移民署之留置或收容處分,會限制或剝奪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原則上應賦予法官保留之保障。然而,如果考慮到,採取法官保留此種主動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之事前審查制度,會有過度耗費行政及司法成本之虞,則必須規劃以儘可能接近於法官保留之事後審查的手段,替代事前審查之法官保留,以提供兩相比較,無實質差異之人身自由的保障。
所謂接近法官保留之手段,其方法有二:1.將主動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之方式,改為被動因聲請而移送法院審理。申言之,於被收容人或法律所定之人或機關提出聲請後,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應將被收容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以決定是否准予收容及其收容期間。如上開人等未為聲請,則入出國及移民署至遲應於法律所定暫時收容期間經過前,主動依職權將被收容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以裁定是否准予收容及其收容期間。其收容期間之延長,亦同。或2.儘可能縮短收容處分之事後行政及司法救濟程序之啟動及審理所需的時程,使被收容者人身自由的保障,儘可能接近法官保留之事前審查程序,實質上成為一個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意旨相符之選項。例如修正行政訴訟法,就有關收容之行政訴訟程序,簡化其司法救濟之啟動,例如免除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的(訴願等)行政程序,並縮短其開始及審理之時程,以使被收容者之人身自由的保障,實質上接近於法官保留之事前審查,同時,亦可將司法成本降低至與維持現制接近的水平。
陸、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之方式
因為強制驅逐出國,需要一定之作業期間,以備齊身分證件及安排交通工具。因此,當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上開事由而為收容處分並予收容時,制度上如規定應採法官保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職權主動將該收容案件移送法院審查,則在為被收容者備齊身分證件及安排好交通工具前,法院除准予收容外,能為如何之不同的裁定?嗣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如果仍不能在裁定所定期間內,順利為被收容者備齊身分證件及安排好交通工具,並將其驅逐出國,則勢必每經過一定期間,便須再移送法院為延長收容之裁定。是以,倘自始採法官保留,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須主動依職權將被收容人移送法院審理,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事實上是否能產生更多保障人身自由的效果?換言之,如果自始採法官保留,將收容之決定權歸屬於法院,除能提供事前審查之救濟形式外,其實難有較佳之救濟的實質。其實,如果不為被收容者代墊旅、運費,即便給予被收容者司法救濟管道,不論是法官保留之事前審查,或行政訴訟之事後審查,其實都是口惠而實終難以至的。
鑑於因刑事與非刑事原因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有別,再者,為處理強制驅逐出國相關事務,須視情形訂定一定之作業期間,是以,在為被收容者規劃符合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或其他司法程序之制度時,自應有不同之考量。舉例言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收容事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該「二十四小時」期間的起算點,不適合規定自收容時起算,以免徒費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院之人力及相關資源。然為使被收容人有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法官保留制度保障之可能,應讓被收容人有機會自己決定,是否立即移送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收容及其收容期間。因此,該「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規定自被收容人請求移送時起算。另恐被收容人怯於提出移送法院審問之請求,並應規定至遲在法定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應主動將收容事件移送法院,審查是否准予繼續收容,以使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保障,實質上符合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
依前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之一,而對其為收容之行政處分,並予收容時,除應於受收容人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收容及其收容期間外,在被收容人未主動請求法院裁定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應於法律所定期間之末日前,主動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收容及其收容期間。在前開裁定之收容期間屆滿前,尚未能將受收容人遣送出國,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入出國及移民署至遲亦應在該裁定收容期間之末日前,主動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繼續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事後有再予延長收容之需要者,入出國移民署應在該延長收容裁定准予延長之期間屆滿前,再次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收容及其收容期間,以確保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保障實質上接近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應予修正,以符前開意旨。
柒、政策工具間之選擇的經濟因素
蓋國家資源有限,必須節約使用。是以任何政策目標之達成,應考量經濟因素,選擇經濟有效的政策工具,不得拘泥於形式或成規。倘達到相同之政策目標的政策工具,如有二種以上功能相同時,則規範的規劃者,應選擇對於國家引起之財政負擔較低之政策工具。在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收容事件上,為達到確實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範目標,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固有應依職權限時移送法院審問之法官保留的規定,但仍不適合將該項規定之政策工具予以絕對化為:只有依職權而限時移送法院審問之法官保留,才符合該項規定之意旨,以避免徒有形式,而無實質保障,或因資源排擠,以致顧此失彼;而應在政策工具之功能相同時,容許以依聲請而限時移送法院審問之修正的法官保留替代之,以適應不同之具體情況,用較經濟實惠的方法,提供人民實質上相同或接近於法官保留的保障,而後再輔以拘束他人之人身自由超過一定期間者,應依職權限時移送法院審問,以防止因採依聲請而限時移送法院審問之修正的法官保留,而可能潛藏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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