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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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受驅逐出國處分等之外國人,於強制其出國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共四款要件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規定,[1]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自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規定有關。惟依現行法制,或因狃於受收容者大多非屬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外國人,因此,僅肯認其得嗣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2]而未適用憲法第八條之即時救濟規定。針對此種情形,本件解釋認為:「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本席認為,此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即應迅速、不可遲延地由「法官介入」之「法官保留」意旨相符,並且合於相關國際人權規範精神,[3]就此部分,敬表贊同。 惟本件解釋續以造法方式,另就「未對暫時收容表示不服之受收容人」部分,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因遣送作業所需「至長十五天」暫時收容的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於該期間屆滿前,若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完畢,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就該「合理作業期間」部分,本席認為隱藏諸多可能紊亂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價值的問題,歉難贊同,爰提此意見書。 壹、本件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之「暫予收容」應適用「法官保留」制度,忠於憲法第八條規定的精神與理念,殊值肯定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櫫:「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並採憲法保留原則(或稱憲法直接保障主義)而明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其中,「由法院」一詞,即是剝奪人身自由應由法官介入的核心依據。而「依法定程序」之意涵,依本院歷來解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據此,依系爭規定所收容之人,既為由具司法警察人員之身分者,於得配帶戒具或武器下執行公權力措施[4]而所逮捕、拘禁之人,自屬依法定程序應保障的對象。再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本院歷來解釋並未以刑事措施為限,尚且及於諸多行政措施,例如針對違警人之「拘留」或「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對流氓之「留置」或「管訓處分」、對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之「管收」、對虞犯少年之「收容」等措施,皆仍須遵守「法官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等解釋參照)。綜上,「暫予收容」既係對外國人違反我國法令所為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且依法得收容六十日,尚可延長至一百二十日甚至更長,收容之日數且得折抵刑期,[5]自無排除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應由「法院」即時介入之「法官保留」原則適用的正當性。 憲法第八條就人身自由保障所設「法官保留」機制,既採「憲法保留」之規定方式,自不屬立法得自由形成之範圍。既是由憲法「欽點」而要求法官擔負人身自由保障中之監督、制衡、把關的神聖使命,立法者當無規避空間,大法官更沒有立場以節約司法資源或考慮行政效能等化約式的理由,代替法官推三阻四而拒卻憲法義務。至於法官掌理事後審判之定紛止爭工作而立於不告不理的被動地位,何以憲法尚須賦予其於人身自由保障憲政秩序之維護上,從「事後」走到「事前」去預防行政不法之法院監控(gerichtliche Kontrolle)任務,應係著眼於若能借助中立第三者的法院,獨立、公正、迅速地介入以發揮權力分立制衡功能,始能彰顯人身自由受剝奪之不可回復與即時救濟需求的憲法特性。此種預設法官在重要人權保障上,較行政機關更客觀獨立而值得信賴,因而所設計的「法官保留」制度,並非憲法禁臠,立法者不乏依人權的性質及重要性,於憲法未明文強制要求下,與時俱進採行同樣設計。[6]法官據此所行使的職權,雖非審判核心工作,但仍係憲法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藉以保障人權理念下的產物,自不能視之為司法旁務,而任意漠視之。[7]法官若在憲法問題意識上認同與堅持憲法精神,於承擔人身自由把關工作時,就不致於有成為行政機關「橡皮圖章」的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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